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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感中立民上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朱育明与武汉一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武汉一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朱育明,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孝感中立民上字第000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一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36街坊*幢。法定代表人张小强,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育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城东商贸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宋俊初,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武汉一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育明、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孝昌县人民法院(2014)鄂孝昌民初字第0139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系履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武汉市青山区,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大兴区,故孝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武汉市武青山区人民法院或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建设工程施工所在地在北京市大兴区,因此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专属管辖权。武汉一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处理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孝昌县人民法院(2014)鄂孝昌民初字第01390-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杰审判员  龚敏审判员  陈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熊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