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一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钟某诉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一初字第260号原告钟某,男。被告江某,女。原告钟某为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钟某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基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1995年冬,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6年春,双方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9年12月22日双方到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0年11月11日生育女儿钟某甲,于2004年6月16日生育儿子钟某乙。双方自结婚开始,夫妻关系就不怎么好,总是吵吵闹闹。生下儿子钟某乙后,被告更是找各种理由与原告吵口。2006年,双方刚到福建省晋江务工,被告就与其他男人保持不正当的关系,并在2006年5、6月份与他人私奔。自始被告不再与原告联系,也没有抚养两个小孩,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彻底破裂,夫妻感情也荡然无存,也无和好可能。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钟某甲、钟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小孩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某未到庭答辩,也无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1995年冬,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6年春,双方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9年12月22日原、被告到政府部门登记结婚。2000年11月1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钟某甲。2004年6月16日,双方生育生育一男孩,取名钟某乙。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口,2007年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回。2015年3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经与原件核对的钟某甲与钟某乙户口簿复印件、九堡镇杨梅村民委员会证明、钟某甲与钟某乙的询问笔录及原告的相关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未到庭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驳斥,本院据此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于2007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超过二年,应当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达到了确已破裂的程度。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小孩钟某甲、钟某乙均年满10周岁,且均选择愿随原告生活,鉴于目前被告长期在外生活,且未到庭明确自己的抚养意愿,为保持小孩学习、生活环境的相对稳定,本院认为两小孩的意愿应当尊重,两个小孩均宜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原告愿意独自承担两个小孩抚养费的意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的债权债务问题,鉴于双方均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本院在本案中无法审查认定,不予处理,双方可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另案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钟某与被告江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女孩钟某甲、男孩钟某乙均随原告钟某生活,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钟某独自承担。被告江某在不影响小孩正常学习的情况下,对两个小孩享有探视权,原告钟某应予协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钟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基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峰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