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信浉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海珍与被告宋伟、李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珍,宋伟,李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26号原告王海珍,女,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兴勇,信阳市浉河区车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吴延兵,信阳市浉河区车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宋伟,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俊,男,汉族,成年,。原告王海珍与被告宋伟、李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珍及委托代理人李兴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伟、李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说明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海珍诉称,2012年1月20日17时30分,被告宋伟驾驶SB0690号雅阁牌小型汽车行驶至G107线丽都酒店门前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所驾驶的豫SN92**号车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对此次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与有关车辆受损的相关赔偿事宜,而被告不是避而不见就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伟、李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17时30分,在信阳市浉河区107国道丽都酒店门前,被告宋伟驾驶的豫SB06**号车由南向北行至该路段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王海珍所驾驶的SN9229号轿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有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于2012年1月28日作出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1、宋伟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规定,负全部责任。2、王海珍无责任。原告王海珍提供一张信阳市浉河区高新汽车钣金烤漆行加章的2013年8月19日的发票,显示配件及修理费6650元。因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所提供的发票日期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日期期间一年半有余,且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发票上所载的配件及修理费(未显示维修清单及配件清单)是否是由本次事故所造成,即是否与该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无法界定,原告的诉请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待证据补强后,可再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海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1元,由原告王海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建霞审判员  范庆龄审判员  高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万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