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张民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冯福安与陈建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福安,陈建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张民初字第00235号原告冯福安。委托代理人汤福林。被告陈建明。委托代理人郑修银、陆建国,江苏鼎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150382-7,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1110号(1-6)、1108号、1112号。负责人郭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桃。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冯福安诉被告陈建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潘丽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福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福林、被告陈建明的委托代理人郑修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冯福安诉称:2014年4月10日06时左右,陈建明驾驶苏E×××××小型客车沿昆山市锦溪镇锦发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环湖北路路口处,车辆车头部位与沿环湖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的由冯福安驾驶的昆ADXXXX电动自行车右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冯福安倒地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14年5月1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2014年12月24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及护理人数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陈建明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9224.2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误工费170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9110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66374.64元,扣除陈建明支付的30000元,余款136374.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的残疾赔偿金变更为96168.8元,护理费变更为5400元,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损800元。被告陈建明辩称:事故发生的经过不明,根据交警队的调查,原告车辆制动不足也是事故原因之一,原告也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护理标准按照40元/天计算。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雇佣合同及工资证明。陈建明已经垫付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责任原告存在相应的过错,一是原告车辆制动不足,二是即使该路口没有红绿灯的情况下,被告车辆也应有优先通行权,所以原告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以上。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限额,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鉴定费不承担。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06时左右,陈建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昆山市锦溪镇锦发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环湖北路路口处,车辆车头部位与沿环湖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的由冯福安驾驶的昆ADXXXX电动自行车右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冯福安倒地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12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发时路口监控设施由于光线原因无法辨识信号灯的显示情况,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过程陈述又不一致,故无法查明事发时双方车辆进入路口时的信号的显示情况,无法查明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和成因。事故发生后冯福安住院治疗18天,双方一致确认产生医疗费39224.24元,被告陈建明垫付了30000元的费用。2014年12月3日,冯福安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冯福安因车祸致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上登记车主为陈建明,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庭审中两被告一致同意总医药费金额的10%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予以扣除。又查明,昆山市镫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冯福安受伤后一直未上班,公司停发工资,工资为2000元/月。再查明,本市最近一次统计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680元/月。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的损失。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冯福安受伤,陈建明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查,无法查明事发时双方车辆进入路口时的信号的显示情况,庭审中冯福安与陈建明均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相关事实,结合冯福明驾驶的是非机动车、陈建明驾驶的是机动车的事实,陈建明应当对冯福安相关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陈建明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率条款,故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则应由陈建明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9224.24元,并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单据。庭审中经核算,双方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一致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24元,庭审中双方确认住院时间为18天,按照18元/天的住院伙食费标准计算,对原告请求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建议补充营养期为三个月,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应为18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为17000元,即按照2000元/月的标准计算8.5个月。原告提供了昆山市镫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公司2014年1月、2015年2至3月的工资领取单各一份、2014年锦溪镇公共卫生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及健康证证号汇总表一份、2014年3月15日交警大队锦溪中队对冯福安所做的笔录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前在昆山市镫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食堂工作,受伤后未再上班。两被告认为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情况。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退休后仍然工作的情况在本地较为普遍。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基本能证明原告受伤前工作情况,但受伤后实际收入减少情况证据不足,本院酌定按照本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算。根据鉴定报告,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4月10日至12月23日,故误工费为14168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根据鉴定报告,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合计36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6168.8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确认(34346元/年*14年*20%)。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根据其受伤情况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为600元。9、车损:原告主张800元,保险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合计为169205.04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车损)800元,合计120800元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超出部分48405.04元,扣除分类自负及自费用药金额3922.42元(39224.24元*10%)及鉴定费2520元,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赔偿41962.62元。综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62762.62元(交强险限额内120800元+商业险限额内41962.62元)。陈建明赔偿6442.42元(非医保用药3922.42元+鉴定费2520元),并应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541元,合计6983.42元,实际其已经垫付30000元,多付部分23016.58元应视为其代保险公司垫付,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福安各项损失合计162762.62元,扣除应当返还给陈建明的垫付款23016.58元,余款139746.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款汇原告冯福安在中国农业银行昆山锦溪支行的账号62×××16。二、被告陈建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福安各项损失合计6442.42元(已履行)。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返还被告陈建明垫付款23016.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款汇陈建明在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市张浦支行的账号62×××13。案件受理费1082元,减半收取541元由被告陈建明负担。该款已从被告陈建明垫付款中扣除直接给付原告冯福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潘丽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凡青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有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