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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童美珍与章叶凤、杭州港帛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美珍,章叶凤,杭州港帛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672号原告童美珍。委托代理人黄家泉。被告章叶凤。被告杭州港帛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楼塔镇管村村。法定代表人章叶凤,身份证号码3301211966********,总经理。原告童美珍诉被告章叶凤、杭州港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菁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童美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家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叶凤、港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童美珍诉称:原告与被告章叶凤系朋友关系。被告章叶凤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共计借款1200000元,并要求原告将现金打入被告章叶凤的银行账户中。2013年9月26日、2013年11月9日、2014年2月6日,被告章叶凤、港帛公司出具借条3份。现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返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章叶凤、港帛公司返还童美珍借款12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章叶凤、港帛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1份,欲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的事实;2.借据1份,欲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3.借条1份,欲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实;4.存款分户明细账1份,欲证明原告从银行取出800000元现金的事实;5.柜面存款凭证3份,欲证明原告分三次将现金1200000元存入被告章叶凤的银行卡上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26日,被告章叶凤、港帛公司出具借据1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止。2013年11月9日,被告章叶凤、港帛公司出具借条1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止。2014年2月6日,被告章叶凤、港帛公司出具借据1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6日止。2015年4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章叶凤、港帛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两被告未按约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出具的借条系各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重新出具,计算复利,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出四倍利率,故借据确认的欠款金额230000元可以认定为本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章叶凤、杭州港帛服饰有限公司返还童美珍借款12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70元,减半收取7935元,由章叶凤、杭州港帛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贾菁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志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