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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一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与严加多、於梅英、於志明、胡宗秀占有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严加多,於梅英,於志明,胡宗秀

案由

占有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0010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庆市菱湖南路553号。组织机构代码85133974-X。法定代表人:薛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建平,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辉,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加多,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被告:於梅英,女,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被告:於志明,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被告:胡宗秀,女,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卫东,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诉被告严加多、於梅英、於志明、胡宗秀占有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建平、被告於志明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诉称:严加多、於梅英于1998年9月开始承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所有的位于安庆市老峰镇石山寺街61号(中国人保安庆市分公司老峰业务代办所)门面房用于经营。在严加多、於梅英夫妇租赁上述门面房期间,各被告未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同意擅自占用门面房楼上二楼、三楼房屋及附属房(共计11间房屋)用于住家。现双方租赁关系已经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已依法收回了出租给严加多、於梅英夫妇的门面房。但各被告至今未从其非法占用的门面房楼上二楼、三楼房屋及附属房中搬出。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多次催告,四被告始终拒绝搬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搬出其非法占用的房屋(位于安庆市老峰镇石山寺街61号门面房上面的二楼、三楼及附属房,附属房包括地下室、厨房、卫生间)并恢复原状交还给原告;2、被告支付占用房屋期间使用费30500元(房屋使用费仅计算到2014年7月止,应当计算到搬出房屋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严加多、於梅英、於志明、胡宗秀辩称:本案不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该是物权保护纠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不是本案房屋产权所有人,也不是土地使用权人,主体不适格。严加多、於梅英居住的房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性。於志明、胡宗秀居住的房屋是由於志明自己承建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安庆市迎江区老峰镇石山寺街61号的房产,是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安庆分公司在老峰镇的代办所,于1993年兴建,此代办所为该公司在老峰镇的一个营业网点。1996年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安庆分公司进行了分业经营,成立了两家国有保险公司,即: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和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当时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的安排,对老峰镇的人保代办所的房产进行了分割,即临街六间门面房中,靠东侧(铁门西边)的两面门面房向上一至三楼,外加铁门东边的两间门面房(此两间高度只有壹层)归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所有,其余所有门面房向上一至三楼及附属房产等全部归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所有,后面的场院为财险和寿险共同所有。2003年由于股改上市的需要,以上两家国有保险公司分别改名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严加多、於梅英系夫妻关系,於志明、胡宗秀与严加多、於梅英系亲戚关系。1998年9月17日,严加多与安庆市中保财产保险劳动服务公司(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的下属单位)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中保财产保险公司安庆分公司将所属的老峰分理处店面东头两间门面房出租给严加多从事经营,租赁期限自1998年10月1日至1999年9月30日,年租金为3000元。合同到期后,严加多、於梅英继续租赁该房。2000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安庆分公司的代理人余昌余与於梅英续订了租赁合同,约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安庆分公司将上述门面房租给严加多从事经营,期限自2000年4月1日至2001年3月31日,年租金30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两被告继续承租上述门面房,并交付租金。期间原告的门面房上面的二楼、三楼及附属房(附属房包括地下室、厨房、卫生间)共计11间房屋被四被告占住。2009年6月份,原告要求被告搬出门面房,两被告未同意,双方就此事协商未果,引起诉讼。2013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3)迎民一初字第003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严加多、於梅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搬出位于安庆市老峰镇石寺街61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向其出租的两间门面房。承担房租及占用房屋的使用费。严加多、於梅英不服提起上诉,经市中院调解,严加多、於梅英自愿搬出租赁的门面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放弃房租及使用费。本案争讼房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至今未取得产权证书。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户籍查询材料、(2013)迎民一初字第00391号民事判决书、房产分割情况说明、平面图及建房材料、证明、书面通知及邮寄凭证,照片及视频、当事人的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安庆市迎江区老峰镇石山寺街61号中的房屋,虽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但不影响其对该房屋主张所有权。四被告辩称所住房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性或由自己承建,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四被告占用上述房屋,没有合同或法律依据,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害,故原告要求四被告搬出占用的房屋并恢复原状交还给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占用房屋的数年内怠于行使权利,且不能提供损失依据,故主张被告支付占用房屋期间使用费305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加多、於梅英、於志明、胡宗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位于安庆市老峰镇石寺街61号门面房上面的二楼、三楼及附属房,并恢复原状交还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3元,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担163元,被告严加多、於梅英、於志明、胡宗秀各负担100元((该款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宏伟审 判 员  顾正浪人民陪审员  陈 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秀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第(一)项:停止侵害第(四)项: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