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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少民终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仙花、霍灵燕等与谢光祥、邵士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光祥,王仙花,霍某甲,霍某乙,霍某丙,邵士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少民终字第000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光祥。委托代理人范斌,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仙花(系霍某丁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某甲(系霍某丁女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某乙(系霍某丁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某丙(系霍某丁女儿)。被上诉人霍某乙、霍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王仙花,即被上诉人王仙花。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时良锦,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士标。上诉人谢光祥因与被上诉人王仙花、霍某甲、霍某乙、霍某丙、邵士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少民初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被告谢光祥与被告邵士标签订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现有甲方(谢光祥)XX村四间楼房承包与乙方(邵士标)建筑,包工以每平方200元承包(如有出檐、贴砖等附加另算),甲方要求民房标准,大砖砌墙、底层楼板,顶屋浇制,安全由乙方负责。2013年4月6日,霍某丁应被告邵士标召集在谢光祥家拆除旧房,在拆除过程中,霍某丁从房上摔下致其昏迷,经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4月14日死亡,被告邵士标支付了医院人民币60000元医疗费,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0000元作为丧葬费,人民币80000元作为赔偿款。另查明,被告邵士标无房屋建设施工资质。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邵士标承包谢光祥民宅建设工程,并指示霍某丁等人施工建设房屋,霍某丁系接受劳务一方,邵士标则系提供劳务一方,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邵士标无房屋建设施工资质,其承建建房工程不符合相关规定,应对霍某丁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酌情认定由邵士标承担70%的赔偿责任。谢光祥作为发包人未审查接受发包业务的邵士标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谢光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霍某丁作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施工过程中应当具有安全防范意识,其在施工过程中疏忽大意,在高处作业时没有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也存在过错,霍某丁也应当对自己的损害结果承担一定过错责任,酌情认定由霍某丁承担30%的过错责任。对原告提出关于原告的损失应按城市标准计算的观点,经查,霍某丁系农村户口,也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核对如下:1、死亡赔偿金13598×20年,计271960元。2、被抚养人霍某乙、霍某丙的抚养费9607×2年,计19214元。3、丧葬费25639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为366813元。由霍某丁自行承担30%,即为110043.9元;被告邵士标、谢光祥连带承担70%,即156769.1(扣除邵士标已付100000元)元。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邵士标、谢光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仙花、霍某乙、霍某甲、霍某丙各项费用156769.1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谢光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上诉人的民宅由邵士标承建,合同约定安全问题由邵士标负责,受害人系邵士标雇佣,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被上诉人王仙花、霍某乙、霍某甲、霍某丙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邵士标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谢光祥将民宅建设工程发包给邵士标,邵士标找来霍某丁等人参与施工,邵士标与霍某丁形成劳务关系,霍某丁在劳动中从房上摔下身亡,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邵士标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谢光祥在发包其民居建设工程时,未能审查邵士标是否具有承包房屋建设施工资质,在施工中也未注意其是否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应当与邵士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谢光祥称其民宅由邵士标承建,合同约定安全问题由邵士标负责,受害人系邵士标雇佣,与上诉人没有关系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谢光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相旭东审 判 员  李叶葳代理审判员  董亚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宜峰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