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1580号原告:韩某某,女,1991年4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某,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以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2013年7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27日生育女孩刘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非常懒惰,我多次规劝,被告依旧我行我素,且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分割财产。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韩某某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属实。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没有大的矛盾,希望原告再给我一次机会,我改正缺点,继续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2013年7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27日生育女孩刘某甲。2015年4月9日,原告韩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分割财产。被告刘某某以夫妻感情较好为由,不同意离婚。案经多次调解未果。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事实认定,其有关证明材料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子女,有一定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夫妻双方需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及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原告韩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以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发中—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