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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桂芝与温小棉、王阿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222号原告:张桂芝。委托代理人:王跃进,系平阳县瓯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小棉。委托代理人:林岩龙,浙江九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阿凤。原告张桂芝与被告温小棉、王阿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陈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芝委托代理人王跃进、被告温小棉委托代理人林岩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阿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芝起诉称:死者陈乃国生前与被告王阿凤共同在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兴隆街58-1号开办一家废旧物资回收站,经营者登记为陈乃国。2013年开始,原告多次将废铁卖给陈乃国和王阿凤,每次称重并结算货款金额。经结算,陈乃国、王阿凤尚欠原告货款6460元。原告曾多次向陈乃国和王阿凤催讨均无果。另外,陈乃国于2014年11月份死亡,而被告温小棉与陈乃国系夫妻关系,应对陈乃国经营期间所欠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决:1.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64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温小棉答辩称:1.2013年1月9日,陈乃国注册登记一家回收废旧物品的个体工商户。2.陈乃国在注册个体工商户之前的经营活动,都是由王阿凤经手,陈乃国并未参与,个体工商户成立之后亦由王阿凤经营,陈乃国也未参与。3.欠款单都是由王阿凤签字,而没有陈乃国签字,因此陈乃国不应承担还款之日。被告王阿凤未作答辩。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张桂芝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王阿凤居民身份证、被告温小棉人口信息;3.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明陈乃国经营废旧物资回收服务的事实;4.陈乃国结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温小棉与陈乃国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电子过磅单4张,证明两被告欠货款的事实。被告温小棉、王阿凤均未在本院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为查明相关案件中陈乃国和被告王阿凤的答辩意见,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在庭审中出示了本院制作的(2014)温平鳌商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同时为查明陈乃国的死亡时间,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陈乃国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原告及被告温小棉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阿凤既不到庭质证,又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温小棉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温小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没有陈乃国签字,与被告温小棉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已生效民事判决书和陈乃国死亡医学证明书,原告张桂芝及被告温小棉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温小棉与陈乃国于2000年10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9日,陈乃国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登记手续,经营地址位于平阳县鳌江镇兴隆街58-1号,经营范围为废旧物资回收,与王阿凤共同实际经营。被告王阿凤分别于2013年12月11日、2014年3月21日、3月22日和3月25日向原告张桂芝出具电子过磅单,载明“金额5895元”、“金额260元”、“金额175元”和“金额130元”,合计6460元。上述欠款至今未清偿。陈乃国于2014年11月21日去世。另查明,在已生效的(2014)温平鳌商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中,陈乃国曾答辩称,2013年1月9日前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经营者为王阿凤,虽然之后变更登记为陈乃国,但仍然由王阿凤经营,陈乃国一直未接受经营,亦与温小棉无关。因王阿凤只会写米凤,所以过磅单上“米凤”是王阿凤所写;被告王阿凤曾答辩称,过磅单上的“米凤”两字是王阿凤本人所写,但主张所欠债务与陈乃国和温小棉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张桂芝将废旧物资交由王阿凤回收,并王阿凤出具欠款单据,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确认合法有效。陈乃国系经营废旧物资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应与参与实际经营的王阿凤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温小棉主张陈乃国未参与经营,亦未在欠款单据上签字确认,而无需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阿凤尚欠原告货款6460元至今未予偿还,负有付清全部货款的义务。本案债务系陈乃国、温小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可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故原告主张温小棉共同归还本案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阿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小棉、王阿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桂芝货款6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温小棉、王阿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黄陈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黄兆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