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855号原告陆某甲。被告李某。原告陆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国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施国凤担任记录。原告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于199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陆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陆静雪和儿子陆某丙,××××年××月××日生育女儿陆某丁。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从2008年开始,被告学会上网后多次与网友约会,被原告发觉后被告曾发誓改正。2015年4月1日,被告趁原告不在家与他人到灵山县灵城镇财富酒店开房约会,为此,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陆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2、婚生女儿陆某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被告和原、被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4、灵山县太平镇那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原告在结婚登记时因当时户籍资料不全,结婚证上登记的出生日期为××××年××月××日,与户口薄登记的1970年11月16日出生的陆某甲是同一个人。5、灵山县太平镇那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被告在结婚登记时因当时户籍资料不全,结婚证上登记的出生日期为××××年××月××日,与户口薄登记的1968年12月5日出生的李某是同一个人。被告李某不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陆某甲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陆某甲提供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陆某甲与被告李某于1990年3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陆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陆静雪和儿子陆某丙,××××年××月××日生育女儿陆某丁。2015年4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陆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2、婚生女儿陆某丁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已生育有四个子女,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夫妻感情,原告诉称被告在婚后与他人发生婚外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并无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诉请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抛弃前嫌,相互向对方敞开心扉,打开心结,及时化解矛盾,从抚养教育孩子健康成长的大局出发,共同维护平等、文明、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还是能够和好生活的。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陆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施国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施国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