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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2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胡小梅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小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2642号罪犯胡小梅,出生地重庆市綦江县,现于重庆市女子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9日以(2008)渝一中法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小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于2009年3月20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7月19日起。2011年11月23日,本院以(2011)渝五中刑执字第5448号刑事裁定对胡小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9月9日本院以(2013)渝五中刑执字第04680号刑事裁定对胡小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应于2017年10月18日刑满。执行机关重庆市女子监狱于2015年5月10日提出(2015)重女狱减字第254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建议称,罪犯胡小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劳动改造较好,认真学习,有悔改表现,提请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小梅在服刑期间获二次记功的行政奖励。上述事实有奖励审批表、主管民警证实材料、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胡小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完成生产任务好,并获得记功等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小梅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学文审 判 员  李 庆代理审判员  贾秀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