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丁XX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蛟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XX,男,29岁。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10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焕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日1时20分许,被告人丁XX与同事被害人康XX在蛟河市XX韩式洗浴男浴室内,因工作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中丁XX将康XX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康XX右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丁XX被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丁XX,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康XX陈述,证人刘X、于XX、宋X、冯X、张XX、王XX证言,出示了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丁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丁XX予以惩处。被告人丁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时许,原蛟河市XX韩式浴场的员工被害人康XX与朋友刘X等人到XX韩式浴场男浴室内洗澡,因康XX离职前曾与被告人丁XX为工作的事发生过矛盾,康XX为此与正在男浴室内洗淋浴的丁XX发生口角,康XX打丁XX一巴掌后,丁XX与康XX发生厮打,在厮打中丁XX将康XX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康XX右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丁XX被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被告人丁XX赔偿被害人康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0.46万元,被害人康XX对丁XX的行为表示谅解。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蛟河市公安局关于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载明2014年11月3日01时26分许,蛟河市公安局XX派出所接到丁XX电话报警称:当日1时许,其在蛟河市XX街道XX韩式浴场男浴室内,被同事康XX及一名20多岁男子殴打。蛟河市公安局XX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后,立即对此案展开调查,经查符合立案标准,此案提起。2014年11月18日,丁XX被传唤到案。2、蛟河市公安局长安派出所情况说明,载明丁XX于2014年11月3日到派出所报案称其于当日被康XX等人殴打,但未如实供述全部案情事实。2014年11月10日,经鉴定康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同年11月18日将本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当日办案民警打电话给丁XX,要求其到案接受询问,丁XX接到电话后,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其打伤康XX的犯罪事实。3、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伤者康XX右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4、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伤者康XX鼻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尖塌陷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载明2007年12月10日,丁XX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6、被害人康XX陈述,证实其和丁XX都是XX韩式浴场男浴的主管,平时工作中,丁XX总向经理说其坏话。2014年11月2日中午,其和丁XX因为争论谁打服务生小报告的事发生口角,其感觉工作不舒心,就辞职了。2014年11月3日1时许,其和刘X、宋X、于XX、张XX到XX四楼去洗澡,泡澡时看见丁XX在旁边的淋浴间内冲淋浴,其想起白天和丁XX发生口角的事心里挺憋气,就想跟他唠唠,其走到丁XX身后说:“丁大主管,咱俩唠唠啊”,丁XX说:“没啥唠的”,其用手拍丁XX面部一巴掌,丁XX就用拳头打其鼻子一下,把其打倒在地上,其站起来边骂边用手又拍丁XX面部一巴掌,丁XX用拳头打其右眼部一下,把其打倒在地上。这时刘X他们从浴池内出来了,有人拉着丁XX,其就站起来指着丁XX骂他,丁XX把其推倒在地上,宋X就过去拉着丁XX,其从地上起来后,又用手打丁XX面部几下,这时“王X”和冯X在门口喊别打了,其们双方就停手了。7、证人刘X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日1时许,其和康XX、张XX、小龙、小辉去XX韩式浴场洗澡,其在冲淋浴时听见旁边有人吵骂,伸头看见康XX坐在一个淋浴间入口的地上,用手捂着右面部,一个30左右岁的男子(姓丁的男服务员)在淋浴间里正骂康XX,小龙、小辉、张XX都过去劝架,其看康XX用手捂着脸,心想肯定是被骂他的那个男子给打了,其就上去用拳头打那个30左右岁的男子头面部两下,这时大伙就拉着其,又进来两个服务生喊别打了,其们双方就没再动手打了。8、证人于XX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日1时许,其和宋X、刘X、张XX、康XX去XX韩式浴场洗澡,当时丁XX在门口一旁的淋浴间里冲淋浴,其和康XX、张XX在池子里泡澡,泡了会儿康XX就出去了,没一会儿其听后面有人吵吵起来了,回头看见康XX站在丁XX那个淋浴间的入口处,丁XX用拳头打康XX面部一下,把康XX打倒在地上,康XX右眼角就出血了,康XX站起来用手打丁XX面部一巴掌,丁XX又用拳头打康XX面部一下,把康XX打倒在地,其和张XX过去把康XX扶起来,宋X过来拉着丁XX,康XX又用手打丁XX面部两巴掌,还招呼丁XX出去唠唠,刘X也从旁边过来了。这时XX洗浴的采购员“王X”进来喊别打了,双方就都出去了。9、证人宋X证言,证实其以前在XX韩式浴场男浴当过服务生。2014年11月3日1时许,其和于XX、刘X、张XX、康XX去XX韩式浴场洗澡,当时丁主管在门口旁的淋浴间里冲淋浴,其在洗面池那刷牙,康XX、于XX、张XX在泡澡,刘X在旁边上厕所。没一会儿其听有人吵吵起来了,扭头看见丁主管和康XX站在淋浴间入口那,丁主管用拳头打康XX面部一下,把康XX打倒在地上,当时康XX右眼角就出血了。这时康XX站起来用手打丁主管面部一巴掌,并招呼丁主管出去唠唠,丁主管又用拳头打康XX面部一下,把康XX打倒在地,其过去拉着丁主管,于XX和张XX也过来了,康XX站起来又用手打丁主管面部两巴掌,之后康XX就和丁主管互相骂。刘X从旁边过来,用拳头打丁主管头面部两下。这时XX的采购员王X和服务生冯X在男浴门口喊“都别打了,赶紧出来”,双方就都往外走了。10、证人冯X证言,证实其是蛟河市XX韩式浴场男浴的服务生。2014年11月3日1时许,丁XX带其和杨XX、张XX在XX男浴室内打扫卫生,康XX和宋X、于XX,还有一胖一瘦两个男子进来洗澡,其们干完活后,剩丁XX自己在淋浴间里冲淋浴,其吹头发时听见浴室内有人吵吵,进去看见浴室门旁的一个淋浴间内,有个人伸拳头打康XX面部一下,康XX被打倒在地上,右眼部出血了。跟康XX一起的那四个人就围了过来,当时浴室内除了康XX那伙人外,就剩丁XX了,所以其确定在淋浴间里用拳头打康XX的人就是丁XX。其看打仗了,就出去喊人,当时其们单位一个姓王的采购员就跟着其一起进男浴,见康XX用手打丁XX面部几下,跟康XX一起的那个较瘦男子也上去用拳头打丁XX面部两下,还用脚踹丁XX身上几下,宋X在劝架,于XX和那个较胖男子站旁边没动,姓王的采购员喊别打了,招呼他们出去,双方就不再打了。11、证人张XX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日1时许,其和刘X、宋X、于XX、康XX去XX韩式浴场洗澡,当时其和于XX在池子里泡澡,康XX、刘X、宋X在对面淋浴,后来听见淋浴那边有人吵吵,其见康XX躺在靠近门口的一个淋浴间地上,里面站着一个20多岁的男子,其看见康XX的右眼角出血了,康XX用手打那个20多岁男子面部几巴掌,并说要和那个男子唠唠,那个男子说没啥唠的,说完就将康XX推倒在地上,刘X用拳头打那个男子面部两下,那个男子就被打蹲在地上,这时外面进来一个服务生劝架,招呼别打了,双方就没人动手,都出去了。12、证人王XX证言,证实其是XX韩式浴场的采购员。2014年11月3日1时许,其在XX韩式浴场四楼大厅待着,看见康XX跟宋X、于XX,还有一胖一瘦两名男子进男浴洗澡去了。之后其听见男浴里有人吵吵,进去看见康XX在浴室门口的一个淋浴间旁,用手打丁XX面部两下,并招呼丁XX出去唠唠。和康XX一起的那个较瘦男子又用拳头打丁XX头面部两下,宋X、于XX和另一个较胖男子站在旁边没动,其喊他们“都别打了,都出去。”他们就再没动手打,都出去了。13、被告人丁XX供述,供认2014年11月3日1时许,其在XX洗浴的男浴室里冲淋浴,这时康XX、宋X、于XX,还有一个高胖男子和一个瘦男子进来洗澡,康XX过来拍其肩膀说:“咱俩唠唠呗”,其问唠啥?康XX问其想咋地?其说咋地啦,说完他就用手打其面部两巴掌,其用拳头打康XX面部一下,把他打倒在地,康XX起来后又打其一巴掌,用拳头打其面部一下,其还手用拳头打康XX面部一下,把他打倒在地,这时和康XX一起来的那四个人都围了上来,康XX上来用手掐其脖子,宋X过来拉其,那个高瘦男子上来用拳头打其面部两下,用脚踹其腹部一下,将其踹倒在地,康XX上来用拳头打其头面部几下,高瘦男子拳打脚踢其面部和身体几下,这时XX洗浴的采购员“王X”进来喊别打了,其就跑出去报警了。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丁XX致被害人康XX轻伤的事实,有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的损伤程度,被害人康XX陈述及证人刘X、于XX、宋X、冯X、张XX证言均证实被告人丁XX致伤被害人的事实,破案经过材料及蛟河市XX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丁XX归案情况;被告人丁XX对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以上证据形成链条,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XX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丁XX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丁XX犯罪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情节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丁XX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却不思悔改再次犯罪,此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任星潼人民陪审员 查淑娟人民陪审员 尹相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艺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