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二终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安宁宇达汽车配件经营部与保凤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宁宇达汽车配件经营部,保凤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二终字第52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宁宇达汽车配件经营部。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昆畹公路36公里。经营者朱朝飞,男,1976年3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保凤花,女,1965年3月10日生,汉族,安宁市人。上诉人安宁宇达汽车配件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保凤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2年11月17日,被告的经营者朱朝飞向原告借款4000元,��于购买经营部经营过程中的办公用品。2013年3月28日,朱朝飞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借款4000元及配件款32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春节前一次性还清上述款项。后朱朝飞向原告支付8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被告属于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元,且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均不持异议,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请应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偿��2000元的问题,原告认为该2000元已包含于另案8000元还款中,而被告又未能举证证实该2000元不包含于8000元的还款中,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安宁宇达汽车配件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保凤花借款400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安宁宇达汽车配件经营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其一审时提交的客户存款回单能够证实其支付过2000元给被上诉人,用于归还本案借款,与被上诉人认可的其另行归还的8000元无关,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保凤花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尚欠被上诉人4000元借款未还?本院认为: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载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4000元,并承诺归还,故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且已生效。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共计向其归还8000元,该款项已在另案的货款中予以扣除,现上诉人认为除上述8000元外,其另行支付了被上诉人2000元作为归还本案借款,但其提交的存款回单的款项金额仅为2000元,且无法证实系归还本案借款,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4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安宁宇达汽车配件经营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杨 茜审判员 杨 艳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秋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