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一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XX诉田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田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203号原告王XX,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住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田XX,女,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住址同上(缺席)。原告王XX与被告田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XX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我与被告于20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王XX(生于20XX年X月X日)。结婚之初夫妻感情尚可,自2013年孩子王嘉康被诊断出先天性肌无能后,被告丧失家庭责任心,经常无故与原告怄气,当原告问及其缘故时,被告默不作声,对孩子的生活根本不问不顾。继而双方发展为断断续续的吵架。2014年年初,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4年6月,原告依法起诉离婚,但在法院的劝解之下于2014年7月3日撤诉,至今被告依然没有任��声讯。综上所述,被告严重缺乏家庭观念,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不用承担;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提供:1、结婚证二本;2、证明一份;3、裁定书一份。被告田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兰红结字第070XXX号),婚后生育一男孩王XX(生于20XX年X月X日)。结婚之初感情尚可,2014年年初,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4年6月,原告依法起诉离婚,后于2014年7月3日撤诉,至今被告依然没有任何声讯。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伴侣,理应相互照顾,相互体贴,相互理解,共同维护平等、文明、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家庭矛盾产生后,夫妻双方应积极化解、积极沟通。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积极妥善处理,被告田XX现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田XX离婚;二、婚生子王XX(生于20XX年X月X日),由原告王XX抚养,被告田XX不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吉年代理审判员 师 磊人民陪审员 王小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童志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