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执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罗建军、骆义富与毛燕飞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建军,骆义富,毛燕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法执字第36号申请执行人罗建军。申请执行人骆义富。被执行人毛燕飞。本院在执行罗建军、骆义富申请执行毛燕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毛燕飞现下落不明,且经查被执行人毛燕飞无房产、无土地、无车辆、无银行存款,属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永福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2)永民初字笫71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的,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宇审 判 员 莫奇云审 判 员 韦胜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唐作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