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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民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民初字第1439号原告陈某甲。被告江某。委托代理人陆加勤,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江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江某的委托代理人陆加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双方生活习惯和方式等不同,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分居已达八年之久。综上,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江某书面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江某于××××年××月××日在原温岭县箬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2015年4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登记证明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育有一子,虽然双方婚后发生矛盾,但原告陈某甲主张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彼此信任互相沟通,夫妻和好是可能的。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夏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佩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