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费民初字第3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发文与毕永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费民初字第3411号原告王发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全叶,居民,被告毕永军,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原告王发文与被告毕永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发文委托代理人王全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永军、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发文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038.6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毕永军辩称,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前提下,应由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地点位于汶泗公路(费县段)费县薛庄镇抗大中学路段。2014年9月5日8时50分许,张海涛驾驶冀D×××××/冀D×××××挂大型汽车,沿汶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费县薛庄镇抗大中学路段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王发文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相撞,致王发文受伤,两车车辆部分受损。事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对此次事故认定如下:被告张海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发文负事故次要事故责任。原告王发文在本次事故受伤后在费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经临沂万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系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护理时限为120日,提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9004.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护理费1316.48元(17天*77.44元/天);4、误工费5922元(120天*49.35元/天);5、车损1480元;6、司法鉴定费700元;7、评估费300元;8、交通费239元;9、邮寄费100元;要求赔偿37038.61元。肇事车辆冀D×××××/冀D×××××挂大型汽车,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为张海涛(实际车主毕永军雇佣的驾驶员),实际车主为被告毕永军,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河北省肥乡县益通运输队(为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保额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对于本次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作出的张海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发文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为冀D×××××/冀D×××××挂大型汽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尚有不足的,由被告毕永军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交通事故认定,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护理费部分,护理人员即原告的女儿王全叶系城镇居民,其护理费为护理费838.95元(17天*49.35元/天)。原告王发文的误工费部分,原告虽然事故发生时年满60周岁,但原告系农村居民,且提供证据证实以其劳动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损失:1、医疗费19004.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护理费1316.48元(17天*77.44元);4、误工费5922元(120天*49.35元/天);5、车损1480元;6、司法鉴定费700元;7、评估费300元;8、交通费239元;9、邮寄费100元。以上合计29572.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二)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发文: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16.48元、误工费5922元、车损1480元、交通费239元;合计18957.4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发文:剩余医疗费900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合计9514.81元的70%即6660.37元。三、被告毕永军赔偿原告王发文剩余损失:司法鉴定费700元、评估费300元、邮寄费100元;合计1100元的70%即770元。四、驳回原告王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三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向本院账户汇入案款,应注明案号并自履行日起二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保全费270元,由被告毕永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辉审 判 员 王 刚人民审判员 曹广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秀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