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459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委托代理人高峰,系宁陵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某乙,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合性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告始终未到庭,被告到庭应诉并进行了书面答辩。本院拟定2015年5月18日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被告届时到庭,而原告王某甲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作为权利诉讼主体,不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程序行使诉讼权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应按原告自行撤诉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此案按原告王某甲自行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审判员 罗合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祁栋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