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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高民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吴某与陆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陆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高民初字第00292号原告吴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玉德,涟水县杨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居民,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发刚,居民。原告吴某与被告陆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同居生活,无子女。2013年1月16日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5万元,但被告一直没有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分割款5万元。被告陆某辩称,原、被告同居关系属实,但签协议时被告不知道协议内容,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左右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建有3间平房、8间猪圈,还饲养了几十只羊。2013年1月份原、被告分居生活,并于1月16日经涟水县杨口法律服务所签订了《解除同居协议书》,协议约定:“…陆某一次性付给吴某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伍万元,分两期付给,即2014年12月30日付叁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付贰万元。”第一期到期后,被告没有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陈述、原告提供的解除同居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分居时饲养有近100只羊,被告不认可,只认可有48只羊,被告并主张建平房和猪圈欠楼板、水泥、黄沙款,原告称该欠款已经归还,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双方之间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原、被告分居时经涟水县杨口法律服务所所签订的共同财产分割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称其不知道协议内容便签字按手印,得不到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共同财产分割款5万元。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和《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同居期间所建的平房三间、猪圈八间及饲养的羊等共同财产均归被告陆某所有。二、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人民币五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陈永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赜宬��: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规定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