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5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因本案,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小芳及张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与同租于海宁市丁桥镇芦湾村念佛桥XX号的邻居罗某因琐事产生纠纷,被告人李某甲随即通过电话联系其弟弟被告人李某乙赶至其租房处,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租房外场地上采用拳打脚踢、持木棍击打等方式对被害人罗某实施殴打并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因外伤致右侧颧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害人罗某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周某、谈某的证言,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物品、痕迹登记表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和解协议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地位作用总体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积极承担赔偿责任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的作案工具木棍1根,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腾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书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