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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商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苏州绿原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昆山万茂电子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绿原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昆山万茂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商初字第00181号原告苏州绿原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市西中市127号。法定代表人李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惟明,北京市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毅,北京市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万茂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昆山市玉山镇城北路1255号法定代表人刘圣西。原告苏州绿原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绿原公司)与被告昆山万茂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万茂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绿原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惟明、蒋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万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绿原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5日签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向指定客户上海奋杰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奋杰公司)等公司代为收款并开票,原告有权从代收款中扣除部分款项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资金占用费。协议还约定,被告应自行与其指定客户达成销售铝屑的相关协议,指定客户要求退款、换货或者与被告发生其他纠纷的,由被告自行与指定客户协商解决,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及上海奋杰公司按协议约定的模式进行了多次交易。但2014年7月,上海奋杰公司以原告未交付相应数量的废铝为由起诉原告返还2013年11月6日、2013年11月15日支付原告的废铝款共计40万元。审理中,上海奋杰公司确认未交付的废铝款金额为219210.12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代昆山万茂公司支付上海奋杰公司219210.12元。原告认为,原告已将上海奋杰公司支付的40万元货款按约付至被告,但被告未能按约交付相应数额的全部货物,造成原告为其向上海奋杰公司先行返还货款219210.12元,原告有权就该笔货款向被告追偿。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219210.12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件受理费。被告昆山万茂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苏州绿原公司(甲方)与昆山万茂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为了解决乙方日常经营所需流动资金的需要,甲方向乙方提供相应数额的专项资金,乙方向甲方支付相应数额的资金占用费。鉴于上述合作事宜,乙方特委托甲方向指定客户上海奋杰公司等公司代为收款并开票以便甲方监管乙方相关业务操作流程维护甲方自身合法权益,甲方有权从代收款中扣除部分款项作为乙方向甲方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乙方应自行与其指定客户达成购销铝屑的相关协议,并告知或者以书面方式与指定客户明确委托甲方代收货款,甲方将在收到相应的货款后通知乙方;甲方在收到乙方指定客户的相应货款后将全部或部分货款支付乙方,乙方向甲方开具发票,甲方向指定客户开具发票,乙方向指定客户发货后,由指定客户向甲方出具提货证明;甲方在开展业务时所涉及的全部税金均由乙方承担(包括甲方向乙方制定客户开具发票所产生的税费等);乙方自行安排货物运输并承担相应的费用,因货物的数量、质量等不符合指定客户要求导致指定客户要求退货、换货或者乙方与指定客户因购销铝屑产生其他纠纷的,由乙方自行与指定客户协商解决,与甲方无涉。甲方也应在与指定客户的相关协议中明确或者告知指定客户,一旦发生上述事宜,由乙方自行解决;若乙方指定客户要求退款的,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涉。合同签订后,上海奋杰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通过其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以网上转账方式向苏州绿原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的账户内汇款20万元,用途注明为采购款。同年11月15日,上海奋杰公司再次通过网上转账方式向苏州绿原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的账户内汇款20万元,用途注明为采购款。2014年7月16日,上海奋杰公司以苏州绿原公司收到上述货款后未按约交付废铝为由,诉讼至本院,要求苏州绿原公司返还货款40万元及相应利息。苏州绿原公司辩称上述款项系代昆山万茂公司收款,已转交昆山万茂公司。审理中,上海奋杰公司确认支付的40万元货款中有219210.12元未收到相应的货物,并以此数额向苏州绿原公司主张权利。苏州绿原公司表示同意先行返还219210.12元货款给上海奋杰公司,然后保留向昆山万茂公司追偿的权利。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明确:苏州绿原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前返还上海奋杰公司货款219210.12元。2015年1月9日,苏州绿原公司将上述货款返还上海奋杰公司。另查明:在上述两笔汇款发生之前,上海奋杰公司以同样方式,通过其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以网上转账方式向苏州绿原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的账户内汇款共计15次,用途均注明采购款或货款。苏州绿原公司收到上海奋杰公司的上述17笔汇款(含2013年11月6日、2013年11月15日的二笔)后,均于收款当日或次日按收取款项的全额向昆山万茂公司汇款,用途注明采购款或货款。审理中,苏州绿原公司陈述,关于合作协议第一条所涉及的“为了解决乙方日常经营所需流动资金的需要,甲方向乙方提供相应数额的专项资金,乙方向甲方支付相应数额的资金占用费”,实际履行中双方采用通过银行委托贷款的方式。2013年6月5日,苏州绿原公司通过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苏州泰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放贷200万元,被告作为借款保证人,上述借款是由被告实际使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1份、2013年11月6日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收款)1份、2013年11月7日中国民生银行苏州电子同城支付回单(付款)1份、2013年11月15日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收款)1份、2013年11月15日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2份、中国民生银行苏州电子同城支付回单[(收款)及(付款)]1组、(2014)姑苏商初字第00951号民事调解书1份、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往账)1份、本院(2014)姑苏商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1份;本院调取得(2014)姑苏商初字第00951号一案中上海奋杰公司提供的江苏省农村信用联合社电子交易回单2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6份、调解笔录1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上述合作协议,其中就购销铝屑事宜,明确约定被告应自行与其指定客户达成销售铝屑的相关协议,并自行向指定客户发货,原告仅是受被告委托向指定客户代收货款、代开发票,并在收到指定客户相应货款后支付被告,因此,在上述事项上原、被告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关于指定客户要求退款的,合作协议中也已明确,应由被告自行负责与原告无关。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将收取上海奋杰公司的货款转交被告并代为向上海奋杰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受托人义务。被告收到原告转交的全部货款后,因未按约向上海奋杰公司交付其中219210.12元的货物,造成上海奋杰公司直接起诉苏州绿原公司要求返还该部分货款。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上海奋杰公司将货款支付原告时已明知原告系代被告收取货款,即原、被告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同时上海奋杰公司就此与原告发生纠纷后,原告作为受托人虽向上海奋杰公司披露系委托人昆山万茂公司对上海奋杰公司不履行交货义务,但上海奋杰公司仍选择向原告主张权利,在此情况下,原告作为与上海奋杰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同意先行向上海奋杰公司返还相应货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被告的合法利益。现原告基于合作协议作为受托人,履行了代被告收取货款并将货款交付被告的义务后,因没有证据证明昆山万茂公司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已向上海奋杰公司告知原告为受托人,同时昆山万茂公司又未能完全履行交货义务,导致由原告向上海奋杰公司返还了根据合作协议约定本应由被告返还的货款,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万茂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奋杰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代付货款损失219210.12元。二、被告昆山万茂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奋杰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代付货款利息损失(以219210.12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王 乾代理审判员  许晶晶人民陪审员  谢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姝含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第四百零七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