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终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肖峰、南阳市顺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吴肖峰,南阳市顺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终字第00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楼。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肖峰,男。委托代理人谢家鑫,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顺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银,任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肖峰、南阳市顺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伟,被上诉人吴肖峰的委托代理人谢家鑫,南阳市顺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9日18时许,原告吴肖峰驾驶豫R826**(豫R97**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沪渝高速公路行驶至安福寺收费站出口匝道处时,车上所载货物(箱装花生牛奶)发生散落,造成挂车、车上所载货物及边沟外农田受损的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一支队宜昌大队第20133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吴肖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原告所驾驶的豫R826**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日二十四时止。原告豫R826**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224730元,车上人员险50000元/人(3人),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129669.21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日二十四时止。原告豫R97**挂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9081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500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43861.23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赔偿所载货物损失27668.6元、秧苗损失费及稻田清理费500元、由此事故产生的车辆转车搬运费2600元、转车运费3000元;为修理本车而支付3000元修理费。另查,原告吴肖峰系豫R826**(豫R9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所有人,原告南阳市顺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为该车辆名义登记人,对该车辆不经营、不受益,原告吴肖峰拥有该车辆完全独立的经营使用权及收益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且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原审法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被告自愿订立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2、原告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吴肖峰驾驶该车在沪渝高速公路行驶至安福寺收费站出口匝道时发生交通事故,且有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一支队宜昌大队第20133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为证,另吴肖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赔偿车上货物损失27668.6元与货物搬运费2600元、三者稻田损失500元、本车修理费3000元,被告应分别在车上货物责任险、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未超过相关保险限额。3、原告主张的车辆转车运费,实质属于托运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缺乏依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吴肖峰赔偿金共计33768.6元。二、驳回原告吴肖峰、南阳市顺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赔率20%应予扣除,货物搬运费、稻田损失费不是直接损失,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吴肖峰、南阳市顺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赔率20%不应当支持,货物搬运费、稻田损失费是直接损失,应当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赔率20%是否应予扣除。2、货物搬运费、稻田损失费是否应当支持。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双方自愿订立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吴肖峰驾驶该车在沪渝高速公路行驶至安福寺收费站出口匝道时发生交通事故,且有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一支队宜昌大队第20133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为证,另吴肖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被上诉人赔偿车上货物损失27668.6元与货物搬运费2600元、三者稻田损失500元、本车修理费3000元,上诉人应分别在车上货物责任险、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未超过相关保险限额。关于上诉人称“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赔率20%应予扣除,货物搬运费、稻田损失费不是直接损失,不应当支持”的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中已经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且上述损失均是直接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干祥1审判员 王 生审判员 王 小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