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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赵某、莫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赵某,莫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00116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张律师。被告赵某。被告莫某。原告刘某诉被告赵某、莫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某从事家庭装潢业务,从2012年起与原告发生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约定由被告到原告经营的武进区某建材经营部购买瓷砖等建材商品用于装潢业务。2014年3月8日,经双方结算,赵某结欠原告瓷砖款共计54000元。2014年3月11日,赵某又向原告购买地砖计19985元。赵某共计欠原告货款73985元。因莫某与赵某系夫妻关系,前述货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经催要未果,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398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常州市武进区某建材经营部经营者,被告赵某因从事装修业务向原告购买墙地砖等装修材料。2014年3月8日,赵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刘某瓷砖共计¥伍万肆仟元整(¥54000元)”。2014年3月11日,原告还根据赵某的要求向本市某小区71幢乙单元301室业主杨某供应了价值19985元的地砖。因被告未能支付上述货款,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赵某、莫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6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2月经本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送货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拖欠原告货款73985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支付货款73985元,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合同的相对性,且莫某自2013年即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5年2月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原告未能就赵某的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提供证据,故原告要求莫某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货款7398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郝 立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人民陪审员  张晓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