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孟浩与乔如九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浩,乔如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171号原告:孟浩,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余朝晖,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少玉,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乔如九,男,195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孟浩与被告乔如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权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浩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乔如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浩诉称:2014年8月19日21时,原告和朋友在保庄圩邓城猪蹄店吃饭,席间被告和原告的朋友发生争吵,被告将我们吃饭的桌子掀翻,砸到原告左脚,原告上前劝阻,被告用其随身携带的钥匙链对原告抽打,致使原告受伤入院治疗。阜南县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治安拘留并罚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合计9297.1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除其陈述外,向本院提供如下三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阜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3、阜南县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原件12张,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入院治疗费用。乔如九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原告的药费只够住3天,不可能住26天,剩下的是空床费,我不同意赔偿。乔如九辩称:当天被告也和朋友在保庄圩邓城猪蹄店喝酒,是被告的朋友喝多了,吐酒时和老板娘吵起来,被告朋友将桌子掀了,当时原告并不在场。被告将朋友拉出去时,在门口遇见原告,原告就将被告双手拧��,原告的亲戚上前殴打被告,被告被打倒在地,被告在地上随手甩了两下钥匙链。被告也昏迷不醒,是被告家属将被告送至阜南县人民医院,第二天才醒来。被告为证明其主张,除其陈述外,向本院提供如下二组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身份;2、被告衣服1件,证明原告的亲戚殴打被告,将被告衣服撕烂。孟浩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衣服破损不能证明是原告所为,且该证据和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21时许,被告乔如九在王家坝镇保庄圩邓城猪蹄店与原告孟浩、孟献水等人发生争执,孟献水、赵万林、盛文付等人对乔如九进行殴打,乔如九用其随身携带的钥匙链将孟浩打伤,孟浩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阜南县公安局对乔如九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孟浩因伤于2014年8月20日入阜南县红十字医院治疗,至2014年9月15日出院,开支医疗费1597.15元(票据一张)。经本院到阜南县第三人民医院(阜南县红十字医院)调查核实,孟浩于2014年8月20日入该院就诊,但当日仅用药清洗了伤口,并未在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26日原告到该医院购买了阿莫西林胶囊和仙灵骨葆胶囊。主治医生XX才于当日给原告孟浩开处方用药,时间是从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9日,其余住院期间原告孟浩无用药记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及本院调查取证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孟浩与乔如九发生纠纷后,应协商解决或通过诉讼解决纠纷,不应发生殴打行为。乔如九将孟浩打伤,孟浩要求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乔如九对孟浩的用药合理性及住院时间均不申请鉴定,经本院释���后仍不申请鉴定,只是对孟浩在红十字医院住院26天提出异议,认为孟浩的药费只够三天的治疗,其余时间都是在空床。经本院调查核实,孟浩住院用药时间为3天(2014年8月27日至8月29日),开支药费543.95元,其余时间均未用药。所以孟浩的药费本院认为应把床位费和冷暖费中不合理的部分去除。孟浩住院时间是从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15日,计27天。原告仅用药3天,床位费应为40元(360元÷27×3);冷暖费为10.89元(98元÷27×3);孟浩床位费不合理部分为320元(360元-40元),冷暖费不合理部分为87.11元(98元-10.89元)。综上,孟浩的医药费为1190.04元(1597.15元-320元-87.11元)。误工费本院参照安徽省2013年国有经济主要行业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24302元的标准计算,应为199.74元(24302÷365×3),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从8月20日入院后仅在8月27日至8月29日住院用药,入院的前7天即没用药也未在医院实际住院,所以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90元(30元/天×3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方面,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方面,因被告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乔如九应赔偿孟浩各项损失共计1479.78元,即(医疗费1190.04元+误工费19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如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浩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479.78元;二、驳回原告孟浩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乔如九负担4元,原告孟浩负担21元,本院减收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元附(2015)南民一初字第0117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告知事项一、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二、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帐户(不支持网上银行支付)。我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帐号:1311042009025900447;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并请通知主审法官:宋权,办公电话0558-680****;通讯地址:皖阜南县人民法院曹集人民法庭;邮政编码236300。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