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满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临安市,汉族,小学文化,系满洲里市某木业公司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13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郝春虹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海燕,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越野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胡某甲相撞,造成胡某甲头顶部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挫碎,脑功能障碍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某某拨打电话报警。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胡某甲遗属各项损失共计466000元,被害人胡某甲遗属对被告人周某某表示谅解,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书证报案材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交通事故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笔录及现场事故图、证人胡某乙证言、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避让横过道路行人,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周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遗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遗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春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雪倩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