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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2015)道法民初字第11号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杨健章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11号原告何某某,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住湖南省道县营江街道办事。委托代理人何鼎斌,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道县道州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尹德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建军,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奉文竹,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住道县濂溪街道办事处荷叶。该公司保安队长。被告杨健章,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牌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双牌县泷。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5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追加杨健章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被告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遂于2015年1月26日依法追加杨健章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并组成由审判员万理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光亮、人民陪审员何章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健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与杨健章从2012年农历12月开始受雇于被告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做水电工,为被告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从事和一酒店、和一公馆及其办公楼的水电扫尾工作,双方约定每日报酬为160元,不定期结算。2013年7月9日下午3时许,原告用电锯为被告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的办公楼切割钢管时,被溅起的铁屑射伤左眼,当即感到胀痛,自认为无大碍,仍继续施工,下班回家在村卫生室打点滴消炎。过了两天,被告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再次叫原告及被告杨健章去做工时,原告左眼已经红肿。原告跟被告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主管人员“符工”讲:“帮你们做一天的事被伤到眼睛,花了200元很划不来。”又过了几天,原告感觉视线模糊,自觉眼伤恶化,就于7月25日在道县人民医院就诊。医生检查后认为伤情严重,嘱咐到上级医院治疗。次日,原告到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角膜溃疡。2013年12月30日,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出具残疾程度鉴定意见为:1、左眼角膜溃疡;2、左眼角膜白斑;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被告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质疑,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4年5月30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某某评定为七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0元;伤休误工时间为3个月左右;1人护理45天左右。在重新鉴定之前的2014年5月14日,原告在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白色瘢痕约遮盖绝大部分瞳孔……可考虑行左眼角膜移植术。”被告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后,拒不承担赔偿义务。综上,原告受雇于被告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5956.35元。被告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的水电扫尾工作一直由被告杨健章在做,事实上是与被告杨健章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何某某系被告杨健章喊来一起做事的,被告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之前并不认识原告,被告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发生过任何的经济往来,该工程所有的工程款也都是被告杨健章一人申领,原告与被告杨健章事实上构成了帮工关系,其受到的伤害应当由被告杨健章承担;2、退一步来讲,即使原告与被告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之间构成雇佣关系,被告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从事的是水电安装工作,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应当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且在从事相应的诸如原告所说的切割钢管等工作时应当带上防护面具,以防止发生意外。原告没有从业资格,且在工作中也没有按照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本不应当发生的伤害发生,完全是原告自身原因所致,与被告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无关。原告自称是2013年7月9日受伤,但当时并没有告诉被告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且在7月25日才开始接受正规治疗,中间相差15天时间,无法确认原告受伤的原因,无法认定与被告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有关,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不成立,因此,被告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原告延误治疗最佳时机,进而导致了更加严重的后果,完全是原告疏忽大意所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健章辩称:被告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杨健章与其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纯属捏造。首先,被告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有形产品要求被告杨健章定做,也无口头或者书面的承揽加工合同。其次,被告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杨健章的劳务工资足以证明被告杨健章所从事的劳务分别为:消防电梯层换水泵、空调控制房装污水泵和污水泵管道等工作。被告杨健章所从事的工作是被告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临时指派完成的不特定杂碎事项,纯劳务性质的“杂工”活,且随时受被告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指派加班。被告杨健章所从事的以上劳务内容足以证明没有任何加工承揽合同的因素在内。被告杨健章与原告同受被告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雇佣从事杂工劳务。2013年9月,被告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符石工程师电话雇请被告杨健章,被告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仍按计时工资向被告杨健章支付劳务费。此外,被告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举证的5月30日至7月19日的工资发放记录,也足以证明被告杨健章与原告同是受雇于被告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务工。被告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直接向被告杨健章、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不是向被告杨健章领取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杨健章没有任何劳务关系。被告杨健章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某某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原告的原代理人对杨健章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原告是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的伤;2、手机录音资料,拟证明被告和一置业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不否认原告是在其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3、道县营江街道办事处原种场卫生室证明,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9日受伤,及时就诊的事实;4、处方笺,拟证明内容同证据3;5、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拟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6、病历单等资料,拟证明原告伤后治疗情况及诊断结论;7、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支付的治疗费用;8、火车票,拟证明原告因治疗眼伤支付的交通费;9、道县营江街道办事处白地头社区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尚有需要扶养的母亲;10、湖南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0元,伤休误工时间为3个月左右,1人护理45天左右。被告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举证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杨健章已被追加为本案被告,不能成为本案的证人。因被告杨健章是水电安装工作的实际承揽人,原告是其喊过来帮工的,所受伤害应当由被告杨健章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出于人道主义,想通过保险公司解决,尽量减少原告的损失,并不能证明本案与被告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有任何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证人未出庭,无法证实其真伪;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只有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没有对应的入院、出院记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完整的入院、住院记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对证据9没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被告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范围为残疾等级的鉴定,并没有其他事项的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超范围,鉴定意见中的其他内容被告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被告杨健章对原告的举证证据质证如下: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对证据9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5、6、7、8、10相互印证,且真实客观,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符合证据规则,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并非医疗机构正规医疗费发票,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的取得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道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2014年3月5日起诉被告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后又撤诉;2、酒店安装工程临时安装工结算审核单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被告杨健章、何某某二人从事水电工作的报酬都由被告杨健章一人办理申请,所有工程款都由被告杨健章领走,被告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未发生过任何直接的经济往来,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权利义务关系;3-6、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被告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身份;7、被告道县和一国际大酒店铁制构件制安工程施工协议,拟证明被告道县和一国际大酒店的工程是承揽给被告杨健章的。原告何某某对被告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的举证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不影响原告的本次起诉;证据2证明原告何某某和被告杨健章都是受雇于被告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的,被告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在答辩中也提出原告没有专业证书,正是被告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的所有证据证明了原告是被告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的雇工,是受被告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的指示从事劳务的;对证据3、4、5、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这是在原告受伤后的合同,合同的内容与原告劳务关系的内容不一致,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杨健章对被告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的举证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3-7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2012年以后通过原告的弟弟才一起做事,工资都是平均分配的,因为被告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要给员工发工资,才让被告杨健章开一张银行卡,被告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需要做事了就喊人来做事,工资是由被告杨健章代领的。本院对被告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何某某、被告杨健章对被告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3、4、5、6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2、7,因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庭审情况予以综合认定。被告杨健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综合全案证据和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系2010年6月4日成立并经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房屋销售、物业管理。2012年12月,被告杨健章伙同他人为被告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从事道县和一国际大酒店的临时水电安装工程。2013年5月,原告何某某根据被告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的用工需要,时断时续地为被告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2013年7月9日下午3时许,原告没有佩戴防护面具,用电锯为被告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的办公楼切割钢管时,被溅起的铁屑射伤左眼。当时,原告自以为无大碍,仍继续施工。下班回家后,原告在道县营江街道办事处原种场卫生室就诊,给予抗菌治疗。7月12日,原告再去做工时,左眼已经红肿,便跟被告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的主管人员符石讲:“帮你们做一天的事被伤到眼睛,花了200元很划不来。”又过了几天,原告感觉视线模糊,可能眼伤恶化,就于7月25日在道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门诊花医药费355元,住院花医药费866.28元;2013年7月26日至8月5日,原告转院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住院治疗,门诊花医药费755.47元,住院花医药费2351.22元。事发后,被告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鉴字第1190号鉴定意见书后,被告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4年5月30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520号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某某左眼角膜裂伤,溃疡致角膜瘢痕形成,左眼视力下降,评定为七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0元;伤休误工时间为3个月左右;1人护理45天左右。被告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提交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26日”的《酒店安装工程临时安装工程结算审核单》以及原告何某某、被告杨健章的详细工作单,均确认原告与被告杨健章各有32个工作日,其中:2013年5月30日、31日,2个工作日;6月1日至6月30日,20个工作日;7月1日至7月19日,10个工作日。被告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的现场施工员符石、审核人员以及公司领导予以审核签字确认。被告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按照被告杨健章、原告的实际工作日和每个工作日160元的工资标准结算。2013年8月2日,被告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将原告和被告杨健章二人的工资各5120元转入被告杨健章在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永州零陵支行的账户内。原告何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没有取得从事水电安装工作的从业资质。2014年3月5日,何某某曾经向本院起诉,要求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014年8月20日,何某某撤回起诉。原告的母亲汪雪梅,1935年4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3504252826,育有二子。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何某某在被告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雇请下从事水电安装等工作,为被告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口头约定了劳务报酬,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何某某系提供劳务一方,被告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系接受劳务一方。原告何某某在为被告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何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取得水电安装资质的情况下,在工作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同时原告何某某受伤后,疏忽大意,对自己的伤情没有引起足够重视,延误治疗最佳时机,进而导致了伤情加重,损失扩大的后果,存在过错责任,依法应适当减轻其雇主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项目、标准应参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由本院依法重新核定。具体为:1、医疗费:原告在道县营江街道办事处原种场卫生室的治疗费,因没有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在道县人民医院和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治疗费4327.97元有医药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为300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于农村居民,其残疾程度为七级伤残,按2014-2015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66976元(8372元/年×20年×40%);4、交通费:有票据378元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参照司法鉴定,伤后误工时间为3个月,按照原告从事的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为5860.25元(23441元/年÷12月/年×3月);6、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原告伤后需一人护理45天,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来自农村,护理人员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为2889.99元(23441元/年÷365天×45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为300元(30元/天×10天);8、营养费:原告的伤构成了7级伤残,但原告没有提交医疗机构以及鉴定机构关于需要加强营养的建议和意见。原告要求赔偿4000元,数额明显偏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受伤构成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是,因原告自己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0元,数额明显偏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酌定为10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已满七十五周岁,需要扶养5年,原告应承担一半的扶养义务,按2014-2015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6609元(6609元/年×5年×40%÷2)。以上1-10项,累计为128341.21元,由被告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77004.73元。被告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5000元,应予以减除,即由被告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77004.73元-5000元=72004.73元。被告杨健章与原告同为接受被告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的雇请工作,按日取酬,同工同酬,与被告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不存在承揽关系,也没有从中渔利,因此,被告杨健章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提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因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004.73元;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3219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1287.6元,被告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9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理智审 判 员  张光亮人民陪审员  何章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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