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马德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德成,男,1966年7月31日出生于阜新市,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捕前住阜新市太平区高德东山小区******号。2014年4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经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太检公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德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越千、胡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德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17时30分,阜新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侦查员获得线索,在阜新市太平区高德东山小区67号楼分别将被告人马德成和吸毒人员李某抓获。经审查,被告人马德成当日在其家中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92克给吸毒人员李某,并收取毒资1000元。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成立向法庭提供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理化检验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德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马德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德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持有异议。称其没贩卖毒品,公安机关查获的1000元现金是李某还其欠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5时30分许,吸毒人员李某先后以短信、电话的形式与被告人马德成联络,称购买甲基苯丙胺。17时30分许,李某来到位于阜新市太平区高德东山小区67号楼142室马德成家,进屋后到右边卧室,马德成从黄鹤楼烟盒里拿出两小袋1.92克甲基苯丙胺,并称是1000元钱的,李某接过甲基苯丙胺给马德成1000元现金,马德成将钱放在卧室床头,随后李某离开马德成家,在三楼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李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2小袋。在马德成家将其抓获,并在其家中南侧卧室床头柜内缴获现金1000元及吸毒工具两支。另查明,被告人马德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再查明,公安机关追缴毒资现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9日17时30分,公安机关获悉线索后,将在阜新市太平区高德东山小区67-142室贩卖毒品的马德成抓获。2.搜查笔录及搜查证、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12月19日17时50分至18时30分,公安机关在高德东山小区马德成家进行搜查,在卧室床头缴获李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的毒资1000元,在柜中缴获吸毒工具及自制酒精灯,侦查人员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3.阜新市公安局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李某时在其身上缴获透明晶体可疑物2小袋约2克,并予以扣押保全。4.涉案毒品照片、指认照片、毒资和吸毒工具照片证实,吸毒人员李某指认马德成贩卖给其2小袋甲基苯丙胺,公安机关在马德成家查获毒资1000元及吸毒工具。5.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中警鉴字第(2015)25检验报告证实,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12月19日,马德成尿样毒品检测结果呈阳性。7.阜新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19日16时01分,李某与马德成的手机短信表明购买甲基苯丙胺内容的意思。8.通话记录二份证实,2014年12月19日15时29分至17时34分期间,李某与马德成之间有四次通话记录。9.罚没款收据证实,在被告人马德成家中查获毒资1000元已被公安机关没收。10.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9日15时30分许,其先和被告人马德成联系买甲基苯丙胺。17时30分许,其到马德成家后,马德成从黄鹤楼烟盒里拿出2小袋大约2克甲基苯丙胺,其接过甲基苯丙胺后将1000元现金交给马德成,其离开走到三楼半时被公安机关抓获。11.被告人马德成的供述二份证实,其与李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9日16时李某先后给其打电话、发短信称去其家,17时许李某到其家,因李某曾向其借款1000元,当日去还钱,其没卖李某甲基苯丙胺,其最后一次吸食甲基苯丙胺是在2014年11月末。12.本院(2014)太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马德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9月28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德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规,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德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被科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再次贩卖毒品,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德成称其没贩卖毒品给李某,1000元现金是李某还其欠款的辩解,经查,李某的证言、通话记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均能证实被告人马德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过程,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马德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德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 爽代理审判员 张 皙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常思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