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执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刘子顺与李硕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子顺,李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房执字第570号申请人刘子顺,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被执行人李硕,男,1983年12月31日出生。刘子顺申请执行李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房民初字第5948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李硕未履行该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刘子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李硕暂无履行能力。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房民初字第5948号调解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本案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恢复履行能力的,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与相关证据材料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审判长 穆启明审判员 崔文生审判员 刘伯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方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