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二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与陈国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案件裁定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陈国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浔民二初字第2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负责人缪振荣,行长。委托代理人徐仕波,江西浔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199610744462。被告陈国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与被告陈国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诉称:我行于2011年6月22日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为30000元。被告在用卡期间,存在故意拖欠行为。截止2014年12月2日,被告拖欠利息1629.04元、滞纳金1742.86元,共计3371.9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归还信用卡利息1629.04元、滞纳金1742.86元,共计3371.9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不能提供被告陈国星的确切地址和联系方式,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如不服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胜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丽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