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江商初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包永兴与赵炳良、王国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永兴,赵炳良,王国美,施勇民,臧金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商初字第1918号原告包永兴。委托代理人郑礼辉、胡灵飞,浙江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炳良。被告王国美。被告施勇民。被告臧金森。原告包永兴诉被告赵炳良、王国美、施勇民、臧金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永兴委托代理人胡灵飞,被告施勇民、臧金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炳良、王国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永兴诉称,2013年9月,被告赵炳良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为此,被告赵炳良、王国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日期从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借款人保证按期还款,借款期内利息按月息2分5厘计算。借款人承诺,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人除承担利息外,愿支付出借人20%的违约金和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同时,被告施勇民、臧金森在借条下方出具了担保函,承诺“自愿为借款人赵炳良提供借款保证。如有违约我自愿承担借条所约定的一切连带责任”。借款合同和担保函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2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赵炳良的账号,但是被告赵炳良、王国美仅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前5个月的利息,从2014年2月23日开始就再无支付过利息。至2014年4月22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连借款本金也未归还。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分文。现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赵炳良、王国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2日共计8个月的利息4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施勇民、臧金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92500元等。被告施勇民辩称,对上述事实无异议,被告臧金森是被告赵炳良的朋友,原告是被告的朋友,借款是被告牵的线,借款时就叫被告签了个字,让被告臧金森也签了字,借款1月份要还的,但是怎么变成4月份就不知道了。4月份之前的利息是付掉的,每个月是5万元。利息被告赵炳良是打到账上的,原告收到利息是会打电话给被告的,5月份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说是没有付利息,故叫被告去催被告赵炳良,催到月底,结果第二个月被告赵炳良就逃走了。被告臧金森辩称,借款是事实,原告让被告过去签字的。因为被告赵炳良的房子年底是要拆迁的,会有很多补偿的,所以这一点借款不是问题的。当初借钱是说好3个月的,因为房子年底是肯定要拆掉的,但是被告赵炳良说钱没那么快到账的,可能要晚一个月左右,到12月还款的时候,被告问被告赵炳良房子的事情及还钱的事情,其说已处理好了,被告又问被告施勇民是什么情况,说是又续签了一张协议。续签及没有付利息的事情,原告都没有告诉被告。第一张借条还款的时间是1月份,但到4月份还款,借款时间就是7个月了,这个是不可能的。原告包永兴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担保函1页,证明被告赵炳良、王国美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施勇民、臧金森为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2、转账凭证1页,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00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6页、汇款凭证1页、发票1页,共同证明原告为追讨债权实现而委托律师所支付的律师费用人民币925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包永兴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赵炳良、王国美未到庭,放弃提出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包永兴提供的证据1,被告施勇民、臧金森仅认为还款日期应为“1月22日”,而非“4月22日”,其他无异议,因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该证据中除超过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和违约金不予认可外,其他部分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施勇民、臧金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施勇民表示不清楚,被告臧金森无异议,因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炳良、王国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施勇民、臧金森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包永兴与被告赵炳良、王国美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赵炳良、王国美未按期归还借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施勇民、臧金森关于借条上还款日期已改动,应为“1月22日”,而非“4月22日”的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在合同中双方对逾期还款的责任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对折算后实际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庭后,原告包永兴将利息调整为已付9个月,该调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为其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施勇民、臧金森自愿对赵炳良、王国美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关于施勇民、臧金森承担连带责任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炳良、王国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包永兴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二、赵炳良、王国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包永兴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四倍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本金人民币200万元计算)。三、赵炳良、王国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包永兴律师费人民币92500元。四、施勇民、臧金森对赵炳良、王国美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包永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1740元,由原告包永兴负担3200元,由被告赵炳良、王国美、施勇民、臧金森负担2854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赵炳良、王国美负担。被告赵炳良、王国美、施勇民、臧金森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加安人民陪审员 金雪丹人民陪审员 徐燕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石佳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