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一初字第5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李平与刘玉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刘玉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566-1号原告李平。委托代理人卫燕,广西永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娇。原告李平与刘玉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刘玉娇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以本案被告刘玉娇的经常居住地是南宁市西乡塘区唐山路28-6栋1单元601号房,被告经常居住地不属于宾阳县辖区的管辖范围为由,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到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审判。经审查,根据南宁市西乡塘区唐山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刘玉娇于1997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其辖区内的唐山路28-6栋1单元601号房,原告对此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刘玉娇的经常居住地为南宁市西乡塘区唐山路28-6栋1单元601号,本案应由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刘玉娇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刘玉娇向本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玲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珊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