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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00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牛某与被告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牛某,于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0825号原告陈某原告牛某委托代理人姜某被告于某委托代理人于某原告陈某、牛某诉被告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晓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牛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某、被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被告于某驾驶机动车将其撞伤,故要求被告按调解协议给付赔偿款。原告牛某诉称,被告于某驾驶机动车将其撞伤,故要求被告按调解协议给付赔偿款。被告于某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调解协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2、陈某和牛某病历各一份。欲证明二原告伤后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此交通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1-3份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均具有独立证明效力无证据瑕疵,故对此组证据材料所载明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为: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7日14时20分许,被告于某驾驶吉C9P4**号小型轿车沿老老线由东往西行驶至老老线29KP+400M附近超车时,驶入道路左侧,将二原告撞伤,二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原告陈某经该院诊断为脑挫裂伤、颜面骨多发骨折、肺挫伤、气胸、肘部挫伤等,牛某经该院诊断为头皮挫伤、口腔开放性伤口、创伤性牙折断、肺挫伤、肾积水、腹腔积液、电解质代谢紊乱,并导致牛某怀孕五个月胎儿引产。共造成二原告伤后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等经济损失计13万余元。2014年7月3日原、被告达成伤后赔偿调解协议,按该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二原告伤后各种经济损失22万元,约定此款于2014年7月3日给付二原告10万元,下欠12万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一次付清。被告如期给付二原告10万元,余欠款12万元被告至今未向二原告支付。原、被告因该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公民身体损害所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本案中,被告驾驶机动车将二原告撞伤,此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确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的此项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二原告的身体伤害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对二原告的伤后经济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在此纠纷发生后,原、被告之间达成调解协议,经审查,原、被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该协议无违法情形,故该协议依法生效。生效的民事协议受法律保护,协议各方应依该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协议对其确定的义务,不履行协议或履行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至符合该协议约定时止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陈某、牛某伤后各种经济损失12万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石敬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