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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吉跃青与吉泉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跃青,吉泉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388号原告吉跃青。委托代理人吉洪飞,江苏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泉深。原告吉跃青与被告吉泉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跃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洪飞、被告吉泉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跃青诉称,2014年7月,被告称在山东搞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年7月21日,原告和张宝才向被告银行账户各汇款15万元,同时被告口头承诺工程一接到手就还款但未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10月,被告告知原告山东工程未中标,暂时无钱归还,并称可以把被告家的苏H×××××号大众帕萨特轿车抵押给原告。因被告拒绝还款,现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吉泉深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汇给被告的30万元是因原告想承包工程,请被告用于打点的钱。如果30万元是借款,原告应该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作为中间人会敦促他人把30万元退还给原告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原告吉跃青直接并委托他人向被告吉泉深帐户汇款合计300000元。又查明,2015年3月9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苏嘴派出所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2015年2月18日22时39份,我所接到110指令,称苏嘴镇沙吉村七组吉跃青家发生纠纷。经过调查系沙吉村村民吉跃青与吉泉深二人为债务发生纠纷。经调解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吉泉深在2015年2月24日归还15万元欠款给吉跃青,并于还款的同时写下剩余15万元欠款的欠条,同时吉跃青归还扣下的吉泉深儿子吉跃辉的汽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汇款单据、公安机关的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吉跃青与被告吉泉深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吉泉深向原告吉跃青借款300000元,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吉泉深在原告吉跃青索要后未有及时还款,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吉跃青要求被告吉泉深偿还借款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吉泉深辩称原告汇给被告其的30万元是原告吉跃青想承包工程请被告用于打点他人,而非借款并要求原告吉跃青提供其出具借条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第一、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以资金交付为生效要件。借条不是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与否的唯一条件;第二、因被告吉泉深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该笔钱款有其他法律关系存在,且该辩称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内容相矛盾,故本院对被告吉泉深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泉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吉跃青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5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吉泉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丁 迅二O一五年五月十八二十日书记员 孙开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