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瑞商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浙江远征汽摩附件有限公司与蔡建勉、潘道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远征汽摩附件有限公司,蔡建勉,潘道顺,上海顺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264号原告浙江远征汽摩附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心海、XX,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建勉。被告潘道顺。被告上海顺勉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建勉,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浙江远征汽摩附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蔡建勉、潘道顺、上海顺勉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黄益强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远征汽摩附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心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建勉、潘道顺、上海顺勉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依原告浙江远征汽摩附件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依法裁定对被告蔡建勉名下坐落于瑞安市东山街道外滩印象苑1幢4单元407室[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总建筑面积:153.23m2]的房产予以保��。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远征汽摩附件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蔡建勉、潘道顺夫妻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45天,月利率1%,该笔借款由被告上海顺勉实业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三方就前述约定事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此后,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账户交付借款,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债务本息。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蔡建勉、潘道顺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上海顺勉实业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受理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浙江远征汽摩附件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工商登记信息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蔡建勉、潘道顺向原告借款及被告上海顺勉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四、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蔡建勉、潘道顺、上海顺勉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蔡建勉、潘道顺、上海顺勉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二、三、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5日,被告蔡建勉、潘道顺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同向原告浙江远征汽摩附件有限公司借款,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8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从借款之日起45天,款打到被告指定的账户(户名:永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担保期限为还款到期日起2年。被告上海顺勉实业有限公司自愿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协议》上“担保人”处盖章。2015年2月6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的账户交付借款800000元。届期,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远征汽摩附件有限公司并未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其与被告蔡建勉、潘道顺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浙江远征汽摩附件有限公司持有效债权凭证主张权利,被告蔡建勉、潘道顺、上海顺勉实业有限公司既未予以反驳亦未提供证据,应认定被告尚未偿还借款。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与法相悖。原告主张按约定月利率1%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从实际交付借款之日(即2015年2月6日)开始计算。被告上海顺勉实业有限公司自愿提供保证担保,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中对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上海顺勉实业有限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上海顺勉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建勉、潘道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建勉、潘道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远征汽摩附件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本金800000元从2015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上海顺勉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顺勉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建勉、潘道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33元,减半收取596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967元,由被告蔡建勉、潘道顺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浙江远征汽摩附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93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黄益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远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