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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执异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淄博坤洁经贸有限公司、荆德和与张方山、淄博方泰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淄博坤洁经贸有限公司,荆德和,张方山,淄博方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桓执异字第11号异议人(案外人):淄博坤洁经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荆德和。被执行人:张方山。被执行人:淄博方泰实业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荆德和与被执行人张方山、淄博方泰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淄博坤洁经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淄博坤洁经贸有限公司称,桓台县人民法院查封的涉案250000.00元是案外人淄博坤洁经贸有限公司的财产,与被执行人张方山、淄博方泰实业有限公司无关。2012年5月25日,案外人根据与淄博方泰实业有限公司土地房屋买卖合同向桓台县财政局缴纳出让金890781.00元,这其中并没有包含支付涉及淄博方泰实业有限公司所有权的任何土地款项,有土地房屋买卖合同、汇款及转款凭证,收据为证。出让金收据的缴款人淄博方泰实业有限公司,是当时办理土地专属性质手续中的业务流程中,不动产行业中惯定样本(因土地使用人是淄博方泰实业有限公司),土地出让金合法收受人是桓台县财政局,账号是土地交易税费专有账号,账号资金在土地交易后划归国库。后因故该土地不能转成国有出让土地,买卖合同不成立,案外人已从桓台县财政局退回640355.00元,现请求桓台县人民法院解除已冻结250000.00元并返还案外人。申请执行人荆德和答辩,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已明确判定淄博方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桓台县财政局开具的收款收据中明确交款人为淄博方泰实业有限公司,而非案外人淄博坤洁经贸有限公司,其所说的土地房屋买卖合同不知真伪,即便属实,也应由案外人向淄博方泰实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另案处理;在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我与两被执行人案件时淄博方泰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方山明确表示由公司偿还所欠款项,可以从一审法院冻结的款项中支出,也说明该笔款项与案外人无关;桓台县国土资源局收取的是淄博方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土地出让金,至于该出让金的来源是其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作为对抗法院查封该款项的理由,退款转入王同的账户,是由缴款人淄博方泰实业有限公司指定的,是规避查封行为。综上,淄博方泰实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之间是另一法律关系,案外人的异议完全属于主观臆断,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异议,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被执行人淄博方泰实业有限公司、张方山答辩,对双方所述事实没有异议,认为双方说法都有道理。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荆德和与张方山、淄博方泰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8月30日,依法对淄博方泰实业有限公司向桓台县财政局缴纳土地出让金250000.00元进行诉讼保全,并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3)桓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书。因荆德和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淄民一终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3)桓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淄博方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荆德和借款本金147225.00元并支付利息38560.00元。三、被上诉人张方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荆德和借款69066.00元,赔偿上诉人荆德和1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发生之日的利息3152.41元(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六个月的年利率5.60%,以49066.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8月7日;2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8月7日)。四、驳回上诉人荆德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78.00元,诉讼保全费1770.00元,由上诉人荆德和负担50.00元,被上诉人张方山负担2160.00元,淄博方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7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23.00元,由上诉人负担50.00元,被上诉人张方山负担1500.00元,被上诉人淄博方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573.00元。”判决生效后,荆德和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执行案号(2015)桓执字第99号。张方山、淄博方泰实业有限公司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2月4日,桓台县人民法院向桓台县财政局发出了(2015)桓执字第99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淄博方泰实业有限公司应收土地出让金250000.00元至桓台县人民法院。案外人淄博坤洁经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2012年5月5日,淄博坤洁经贸有限公司与淄博方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房屋买卖合同,甲方(卖方)淄博方泰实业有限公司。乙方(买方)淄博坤洁经贸有限公司。合同的主要内容:“一、价款及缴付办法,本宗土地甲方向乙方净收256万元(256.00万元),土地手续办理到缴出让金时,由乙方及时缴付出让金、管理费、评估费、契税等正式费用。当甲方将正式国有土地证办理完毕过户到乙方名下时之后乙方将总价款打到甲方指定账户。二、手续办理及转让过程中的税费和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和缴纳,甲方所收价款为净收入,甲乙方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先将10万元人民币打到甲方指定账户,作为甲方在办理土地证时的先期活动经费。乙方只负担此款7万元以内的费用,如遇特殊情况甲方未能办成,甲方在规定期限内退还乙方65000元。三、……。甲方签字:淄博方泰实业有限公司张方山(法人代表)乙方签字:淄博坤洁经贸有限公司王同2012年5月5日甲方指定收款账户农行张坤62×××15”。合同签订后当日,淄博坤洁经贸有限公司交付给淄博方泰实业有限公司10万元的土地过户前期经费。2012年5月16日,淄博坤洁经贸有限公司通过王同的卡号62×××11分五笔转入张坤卡号62×××15共计900000.00元,同日,淄博方泰实业有限公司为淄博坤洁经贸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2012年5月25日,王同与张方山通过淄博方泰实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张华卡号62×××99银行卡缴纳土地出让金890781.00元,由桓台县国土资源局出具收款收据,该收据记载:“缴款人淄博方泰实业有限公司工本费20.00元,土地登记费406.00元,其他土地出让金890355.00元”。直至2013年11月8日,因该宗土地划拨补办出让手续未获批准,桓台县财政局根据淄博方泰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将640355.00元土地出让金汇入王同62×××11卡号中。上述事实,有(2014)淄民一终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土地房屋买卖合同、淄博方泰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转账凭证、银行卡明细表、桓台县国土资源局的收款收据、桓台县国土资源局退款情况说明、淄博方泰实业有限公司证明、听证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涉案土地出让金250000.00元的权属问题。土地的使用权人系淄博方泰实业有限公司,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时,桓台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本案争议的土地出让金系淄博方泰实业有限公司缴纳,而后因土地补办出让手续未获批准退款时,桓台县财政局亦是根据淄博方泰实业有限公司作出的说明,将款退还到淄博方泰实业有限公司指定的账号内。故本案争议的250000元土地出让金应认定为淄博方泰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异议人淄博坤洁经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淄博方泰实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在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故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淄博方泰实业有限公司应收土地出让金2500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案外人淄博坤洁经贸有限公司所提执行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淄博坤洁经贸有限公司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志伟审判员  张中学审判员  伊丽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