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797号原告:王某某,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邢冬青,庐江县龙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女,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功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平,人民陪审员黄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冬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诉称:王某某与周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周某某自2007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确无和好可能。故王某某起诉要求:1、与周某某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王某甲由王某某自行抚养。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周某某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0月24日在庐江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2006年12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现随王某某生活,就读于庐江县泥河中心小学二年级。2007年10月周某某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并与王某某失去联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王某某的身份证1份,证明王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2、结婚证2份,证明王某某与周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簿1份,证明婚生子王某甲的身份情况;4、庐江县龙桥镇夹板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周某某离家出走事实。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王某某与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领取结婚证,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周某某自2007年10月外出后,一直未归,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王某某离婚态度坚决,本院衡量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王某某要求与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王某甲一直随王某某生活,现王某某要求继续自行抚养,有利于王某甲的身心健康成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抚养。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功平代理审判员 黄 平人民陪审员 黄 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婷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