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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1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1806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刘廷龙,重庆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雪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廷龙与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4月到原合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4年3月4日生育儿子刘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闹,1995年5月底,原告独自到广东打工,1996年初,被告到原告处与原告同居生活,在此期间,被告经常赌博并与原告吵闹、打架,原告不得已回到老家,从1998年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并互不尽夫妻义务,2013年3月,原告曾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亲朋好友劝说,加之被告认错,原告撤回了起诉,但被告以后仍无悔改之意,原、被告仍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要求原告将原、被告打工期间的钱交给儿子,并将贷款300元还清,被告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4月25日双方自愿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曾一度时期较好,并于1994年生育儿子刘某乙,现已成年,后因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生活琐事和家庭经济等原因发生纠纷,致使其夫妻感情不和,1995年原、被告到珠海打工,1998年8月,被告离开珠海回家,原告仍在珠海打工,原、被告分开后有电话联系但没有见面,2013年3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4月,原告经亲友劝说撤回了起诉。原告撤诉后没有回家,继续外出打工至今,在此期间,原、被告仍有电话联系,但双方没有共同生活,2015年3月,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其诉讼请求如前,案经审理中调解和好无果。另查明,原告在审理中陈述与被告婚后在原黄土镇14大队3队有猪圈1个,无存款及债权债务;被告对猪圈1个无异议,提出在原黄土信用社有贷款300元,至今本息有8000余元,原、被告打工期间向原告母亲寄回现金3万余元,由原告的母亲以原告的名字存入银行,此外,有高柜1个、抽屉1个、组装电视机1台、独方凳2根、包谷300余斤、谷子500余斤在原、被告外出打工时放在原告母亲处;原告认可高柜1个及抽屉1个的事实,并提出在打工期间向原告的母亲和被告的父亲寄过钱作为小孩的费用,对其余部分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2013)合法民初字第01975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经济和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纠纷,致使其夫妻感情产生不和,1998年8月,被告从珠海回家后,原、被告各在一方分居生活,2013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人劝解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未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并再次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事实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所陈述婚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及存款因双方意见不一致且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在本案中不进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冯雪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向志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