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宝山支行与朱国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宝山支行,朱国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217号原告: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宝山支行。代表人:阮凤飞。委托代理人:赵磊。委托代理人:林志宏。被告:朱国海。(现下落不明)原告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宝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招宝山支行)与被告朱国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招宝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磊、林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招宝山支行起诉称:2012年7月11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43万元,经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金额43万元,期限从2012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由被告座落在三一区海田新村7号楼18幢402室房屋作抵押(房权证镇城字第××号),并依法进行登记。同时在2012年7月16日,根据被告资金需要,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金额人民币30万元,期限从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0日到期,借款约定利率为月利率6.5‰,按季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并拖欠利息38610元(利息暂计算到2015年1月20日),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借款利息38610元(2013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396天×9.75‰÷30天×300000元),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月利率按逾期罚息9.75‰计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座落在三一区海田新村7号楼18幢402室房屋抵押物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优先受偿。原告农商银行招宝山支行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镇城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甬国用(2009)第0605546号]、房屋他项权证(房他证镇城字第20120032**号)。被告朱国海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已经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7月11日,债权人(抵押权人,即原告)与抵押人(即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抵押人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见附件1《抵押财产清单》)作为抵押财产,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朱国海自2012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43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现登记在朱国海名下的位于三一区海田新村7号楼18幢402号房屋(房权证镇城字第××号、甬国用(2009)第0605546号)进行了房屋他项权登记(房屋他项权证:房他证镇城字第20120032**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2012年7月16日,贷款人(即原告)与借款人(即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00元。另查明:2012年11月12日,宁波市镇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招宝山信用社名称变更为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宝山支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个人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00元,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罚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国海返还原告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宝山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5‰计算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朱国海不履行上述第一条之义务时,原告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宝山支行有权以其抵押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镇城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甬国用(2009)第0605546号、房屋他项权证:房他证镇城字第20120032**号]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379元,由被告朱国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张发生人民陪审员 沃亚飞人民陪审员 石伟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邵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