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杨彦利与天津市南开区龙五悦餐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彦利,天津市南开区龙五悦餐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4711号原告杨彦利。被告天津市南开区龙五悦餐厅,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新城市花园1-102、202、301、401、501、502号。法定代表人李红,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彦利与被告天津市南开区龙五悦餐厅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杨彦利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彦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杨彦利承担。审判员 徐学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祎頔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