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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伍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伍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刑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王某乙,务工。被告人伍某,务工。2014年10月1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潘斌龙、王丹萍,浙江英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一并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佳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诉讼代理人王某乙、被告人伍某及辩护人王丹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11时20分,被告人伍某、杜某在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李家村秀水铭苑2期D栋9幢101室装修时因琐事与王某甲、王某乙发生纠纷,后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伍某与王某甲扭打过程中将王某甲推倒在地,并随手用刨子殴打王某甲,致王某甲左手手腕桡骨骨折,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王某甲的伤势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杜某、冯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提取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受伤后经台州医院路桥院区治疗,诊断为左腕关节骨折,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337.11元,并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被告人伍某赔偿其医疗费1337.11元、残疾赔偿金32212元、误工费10980元、护理费732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61849.11元。上述事实,有医疗病历、医疗费用票据、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伍某当庭认罪,且纠纷的发生和矛盾的激化被害人方某存在一定过错,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坦白认罪,纠纷中被害人方某有过错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伍某的伤害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合理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337.11元、残疾赔偿金32212元、误工费10980元、护理费732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4549.11元,应按过错责任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其他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伍某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二、被告人伍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四万三千六百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秀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