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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鸿基米兰与吕东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鸿基米兰暖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吕东军,黑龙江鸿基米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商初字第273号原告黑龙江鸿基米兰暖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道口五道街新立屯*栋。法定代表人宋波,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吕东军,住黑龙江省。被告黑龙江鸿基米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外环路大唐电厂东侧。法定代表人刘滨鹏,男,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黑龙江鸿基米兰暖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米兰设备公司)与被告吕东军、黑龙江鸿基米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基米兰热力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鸿基米兰设备公司于2015年4月2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鸿基米兰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波、吕东军、鸿基米兰热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滨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基米兰设备公司诉称,我单位系鸿基米兰热力公司的股东,持有该公司60%的股权,另40%股权由哈尔滨华镫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持有。2014年11月份,因办理业务需要,到双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企业营业执照,发现我单位20%的股权被转让给吕东军,并履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2014年我单位向双鸭山市公安局报案,后经刑事技术鉴定,2014年4月4日鸿基米兰热力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文件及鸿基米兰热力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上的“黑龙江省鸿基米兰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公章均系伪造,不是我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侵害了我单位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2014年4月4日鸿基米兰设备公司与吕东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吕东军与鸿基米兰热力公司协助鸿基米兰设备公司办理股权变更手续;3、诉讼费由吕东军承担。被告吕东军辩称,我同意原告鸿基米兰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公司所述属实,我与该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被告鸿基米兰热力公司辩称,我同意鸿基米兰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原告鸿基米兰设备公司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受让被告鸿基米兰热力公司60%的股份,于2013年1月29日在双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股东变更登记。鸿基米兰热力公司工商档案体现:“2014年4月4日,鸿基米兰设备公司与被告吕东军在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将鸿基米兰设备公司所持有的鸿基米兰热力公司的20%的股份转让给吕东军,并于当日全体股东表决通过,形成鸿基米兰热力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文件一份,同时向双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股东变更登记。”另查,2014年12月31日,被告鸿基米兰热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滨鹏到双鸭山市公安局报案称,“该公司财务负责人路晓华于2014年期间私刻鸿基米兰设备公司公章变更股权。”经双鸭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委托,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对送检的鸿基米兰热力公司2014年4月4日关于股权转让的文件上盖印的“黑龙江鸿基米兰暖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印文及鸿基米兰热力公司2014年4月4日股权转让协议(即上文所述协议)上盖印的“黑龙江鸿基米兰暖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印文与提供的样本印文(即鸿基米兰设备公司印章)是否同一印章盖印进行鉴定。该技术总队于2015年1月6日作出(黑)公(刑技)鉴(文)字(2014)146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鸿基米兰热力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文件上盖印的“黑龙江鸿基米兰暖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印文与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的;2、送检鸿基米兰热力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上盖印的“黑龙江鸿基米兰暖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印文与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的。二被告认可工商档案中存档的2014年4月4日鸿基米兰热力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文件及鸿基米兰热力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上的印章系伪造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鸿基米兰热力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鸿基米兰热力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文件”中的公章均系伪造,即不是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鸿基米兰设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经该公司追认,该合同应确认为无效,鸿基米兰设备公司主张确认该协议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我国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鸿基米兰热力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自始无效,二被告无实际协助内容,故鸿基米兰设备公司主张二被告协助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2014年4月4日以原告黑龙江鸿基米兰暖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吕东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驳回原告黑龙江鸿基米兰暖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吕东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甜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