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前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振光与姚增富、韩晓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光,姚增富,韩晓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445号原告刘振光,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姚增富,男,198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韩晓红,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春玉,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振光诉被告姚增富、韩晓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尼日哈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光、被告姚增富、韩晓红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春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5月12日止,被告姚增富、韩晓红雇佣原告在鄂托克前旗城川镇气站做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二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1.7182万元,由二被告写下清单一支,未约定支付期限。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劳务合同纠纷无事实依据。首先,原告提供的只是一个工程量及价款的证明,该清单付款义务主体不明,即诉讼主体不明,所以该证据并非债权凭证,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其次,原告在诉状中称二被告为“公司副经理”,足以证明二被告只是公司管理人员,并非劳务合同关系中的支付工资的义务人。再次,原告实际上和案外人王祖富签有劳务合同,同时,也是王祖富承包了时态天然气城川站工程,而二被告只是王祖富聘用的管理人员,因此,本案真正的工程付款义务人为案外人王祖富。二、原告所诉的劳务合同纠纷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必须是“依法”进行的。原、被告并没有签订相关的劳务合同。三、原告所诉已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诉称从2012年开始索要,至今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工程量清单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1.7182万元的事实。二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欠款主体是二被告。被告提供了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录音一份,证明该案真正的工程承包人是案外人王祖富,不是二被告,二被告是工程管理人,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务关系。原告质证称,不认可。第二组证据,证人尤力波的证言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为案外人王祖富承包,与二被告无关,工资款应由王祖富支付,二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原告工资款。原告质证称,合法性认可,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经过本院庭审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证明目的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能够推翻的相应证据。二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录音证据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证人证言使用了推断性语言,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对二被告提供的二组证据不予采纳。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审理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5月12日期间,被告姚增富、韩晓红雇佣原告在鄂托克前旗城川镇气站做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二被告欠原告刘振光工资款11.7182万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单进行清算并立字据的事实,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务雇佣关系的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合法的债务应予以清偿,被告姚增富、韩晓红拖欠原告刘振光劳务工资款11.7182万元,有被告姚增富、韩晓红为原告刘振光出具的工程量清单为证,原告刘振光提出要求被告姚增富支付工资款的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因该工资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二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不成立,原告随时可以主张权利。被告姚增富、韩晓红提出欠原告工资款应由王祖富偿还的意见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被告姚增富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应负本案全部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增富、韩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刘振光劳务工资款11.7182万元。案件受理费2643.64元,减半收取1321.82元(缓交),由被告姚增富、韩晓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岀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尼日哈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佳法条链接:一、《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的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三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