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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一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许国祥与蒋建明、刘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国祥,蒋建明,刘冬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1384号原告许国祥,男,196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被告蒋建明,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被告刘冬华,女,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系被告蒋建明之妻。原告许国祥与被告蒋建明、刘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许国祥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夏久云、李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郑丽菲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祥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蒋建明、刘冬华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31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在公告期满后两被告均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分别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3分,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110000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蒋建明、刘冬华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公民信息全项查询,拟证明两被告的基本信息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2013年5月20日的借据,拟证明蒋建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4、2013年6月1日的借据,拟证明蒋建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5、2013年12月15日的借据,拟证明蒋建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6、2014年1月28日的借据,拟证明蒋建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蒋建明、刘冬华未出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过庭审,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六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结合依法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综合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蒋建明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四次借款合计为110000元。被告蒋建明对四次借款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双方对四次借款的还款期限及利息均未进行约定。原告在被告借款后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蒋建明四次向原告许国祥借款,并一一出具了借据,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进行约定,原告可以随时向借款人催收,被告应在原告催告的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刘冬华系被告蒋建明之妻,蒋建明所借欠款均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系蒋建明的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称与被告之间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息,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向原告所借欠款应视为双方之间对利息没有进行约定,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被告蒋建明、刘冬华应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偿付逾期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催告还款的具体日期,故借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建明、刘冬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许国祥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9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许国祥负担800元,被告蒋建明、刘冬华共同负担1700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爽人民陪审员  夏久云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丽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