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时民初字第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郑世才与东台市溱东镇利远不锈钢制品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世才,东台市溱东镇利远不锈钢制品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时民初字第0142号原告:郑世才,村民。委托代理人:陈亚富、周凯涛,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台市溱东镇利远不锈钢制品厂,注册号:320981601557679,经营场所在东台市溱东镇青蒲工业区(谈宜春经营性用房内)。经营者:谈宜春,村民。原告郑世才与被告东台市溱东镇利远不锈钢制品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利远制品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世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远制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世才诉称: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其在谈宜春设立经营的被告利远制品厂工作。被告计欠其工资37000元,经追要,被告给付工资11380元,尚欠其工资2562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工资2562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利远制品厂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郑世才在被告利远制品厂打工,2014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谈宜春,乙方:郑世才,甲、乙双方就工资达成如下协议,甲方欠乙方37000元工资,2014年12月30日前还20000元,余欠17000元到2015年6月底还清。原告郑世才与谈宜春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后,被告利远制品厂分两次分别向原告支付3000元、8480元,合计11480元,因余款追要未果,原告遂涉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利远制品厂工商登记信息、协议书原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差欠原告劳动报酬的数额及支付期限以协议形式约定,被告利远制品厂实际尚欠原告工资款2552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利远制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带来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台市溱东镇利远不锈钢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郑世才劳动报酬255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东台市溱东镇利远不锈钢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常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华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