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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民初字第97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82年7月17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委托代理人吕远,系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79年11月26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委托代理人曹红星,系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远、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红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2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5月,双方登记结婚。2004年1月24日,婚生一女儿,取名王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被告被诊断患神经纤维瘤,经治疗痊愈后,被告性情大变,双方矛盾不断加剧。原告实在无法忍受,后去洛阳打工,彼此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诉至来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女儿王婷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甲辩称:诉状陈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2002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年后举办婚礼并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婚后也相互恩爱。2004年婚生女儿王某乙,一家三口其乐融融。2009年被告患神经性纤维瘤,花去大量医药费,借有外债。被告痊愈后,克服困难,经营一汽车修理店,所得收入全部交给原告保管。2014年10月,原告因经常上网,双方发生争执,之后原告离家出走,被告及家人多次寻找未果。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孩子也需要母亲照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5月5日,双方登记结婚,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4年1月24日,双方婚生一女,取名王某乙。2009年,被告被诊断为神经性纤维瘤,前后共做了2次手术,花去大量医药费。2014年9月23日,原告离家出走到洛阳市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月8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孩子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调解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互了解后,两人登记结婚开始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孩,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较好,现仅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原告就起诉要求离婚,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訾明伟审 判 员  侯廷峡人民审判员  张长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彦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