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汉南执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朱铭健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铭健,武汉鑫东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汉南执字第00135号申请执行人:朱铭健,诉讼代理人:郭涛,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武汉鑫东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滨江路293号,法定代表人:吴红祥,该公司总经理。朱铭健申请执行武汉鑫东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于2014年7月4号作出的(2014)鄂中星内证字第13117号、14277号公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武汉鑫东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履行下列义务:向朱铭健支付3880000.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申请执行费人民币41200.00元。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及银行存款、车辆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调查的财产情况向申请执行人予以了通报,申请执行人予以认可,于2015年5月18日书面申请终结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2014)鄂中星内证字第14277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同时申请对被执行人在武汉市东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春江名苑的尚不具备执行条件的权益予以冻结。本院认为,目前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其申请应该依法予以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2014)鄂中星内证字第14277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武汉鑫东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2014)鄂中星内证字第14277号执行证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除后,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翁银利审判员 李海元审判员 黄 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