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申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李一平、彭毓筠与被申请人宁夏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一平,彭毓筠,宁夏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申字第1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一平,男,回族,1951年3月15日出生,宁夏离职干部休养所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南街干休所职工楼3-2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毓筠,女,回族,1951年7月2日出生,宁夏国家安全厅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南街干休所职工楼3-201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北京中路379号金源大厦8楼。法定代表人:王新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旭华,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一平、彭毓筠因与被申请人宁夏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建设发展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民终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一平、彭毓筠申请再审称:住宅建设发展公司未经李一平、彭毓筠同意,未采取合法手段保护或处理拆迁房屋内未搬走的物品造成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对被埋没的胶木唱片、字画等贵重物品的价值不予认定不合情理,住宅建设发展公司未将被埋物品挖出后评估,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住宅建设发展公司在事先未告知李一平、彭毓筠的情况下将自建的厨房拆除,造成厨房钢材框架被人抢走,应比照合法建筑的标准赔偿李一平、彭毓筠20000元。李一平、彭毓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2012年9月16日,住宅建设发展公司与宁夏干部疗养院签订了《宁夏干部疗养院(公房)拆迁安置补充协议》。2013年8月5日,住宅建设发展公司在拆迁区域内张贴通知要求平房内住户于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15日搬离房屋。2013年8月18日住宅建设发展公司拆除了涉案房屋。在通知张贴后的一段时间里,李一平、彭毓筠应当知道限期搬离房屋的时间而未能搬离,造成财产损失负有一定过错。住宅建设发展公司虽然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拆迁,但事先未通知李一平对其居住房屋内的留存物品自行清理,在拆迁李一平、彭毓筠居住房屋时未履行必要的清理、登记、通知领取义务,亦负有一定过错。对于李一平、彭毓筠所主张被埋没物品中有胶木唱片和字画等贵重物品,因无残留实物确定其价值,一、二审法院不予考虑并无不妥;对于宁夏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因拆迁给李一平、彭毓筠所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一、二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及所举证据酌情确定赔偿数额8000元亦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上,李一平、彭毓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一平、彭毓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金 鋆代理审判员 张 凌代理审判员 周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金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