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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何某某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384号原告:何某某,女。被告:王某,男。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应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认识多年,被告因生意上急需周转资金于2014年7月14日、7月27日、11月7日、11月18日、12月8日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42万元,被告借款时承诺2015年1月18日归还借款,还款期限过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竟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据此事实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42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何某某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原件五份,欲证明被告分五次共向原告借款42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均系原件,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王某与原告何某某女儿系朋友,双方认识多年。2014年7月被告王某以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五次共向被告出借42万元,被告于借款交付当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其中:2014年7月14日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何某某借款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正(140000元)。借款人王某、2014年7月14日(532901************、1370866****)”;2014年7月27日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何某某借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正(160000元)。借款人王某、2014年7月27日(532901************、1370866****)”;2014年11月7日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何某某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正)。借款人王某、2014年11月7日(532901***********、1370866****)”;2014年11月18日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何某某借款人民币捌万元(80000元),于2015年1月18日归还。到期后如何某某需要,提前2天通知,如不归还,须向何某某支付10﹪违约金。借款人王某、2014年11月18日(532901************、1370866****)”;2014年12月8日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何某某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借款人王某、2014年12月8日、1370866****”。借款发生后,被告按照双方口头约定支付全部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4月22日被告共归还借款本金67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共42万元,并明确表示放弃主张2014年11月18日借款80000元时约定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五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归还的借款本金67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413300元。对2014年7月14日、2014年7月27日借条书写于同一纸张之上的问题,原告陈述该两次借款原分别有借条一份,后因两借条书写纸张磨损,就将原来所写两份借条归还被告,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两份并将其书写于同一张纸上,借条系被告亲自书写,涂改部分亦是被告涂改。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主张2014年11月18日借款80000元约定的违约金系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413300元。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赵应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文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