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刑执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黄小军犯抢劫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铜中刑执字第237号罪犯黄小军,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思南县人。现在贵州省铜仁监狱服刑。2005年9月20日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思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小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1年1月13日已缴纳)。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8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08)铜刑执字第127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又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2011)铜刑执字第417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再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铜中刑执字第403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4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铜仁监狱于2015年4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2015年4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铜仁监狱提请减刑的理由和意见: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一个月。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报减意见。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态度端正,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分别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情况有《减刑建议书》、《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以及证人证言等相关材料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其积极执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多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小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晓慧审判员 张金勇审判员 向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