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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民四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本溪市锦绣商贸有限公司、本溪海大制药有限公司、王晓东、朱英、赵友福、冯淑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本溪市锦绣商贸有限公司,本溪海大制药有限公司,王晓东,朱英,赵友福,冯淑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四初字第312号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代表人:毕贺轩,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懿宁、杨雪辉,均系北京市融商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被告:本溪市锦绣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丹。被告:本溪海大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向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心刚,系本溪市平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晓东。被告:朱英。被告:赵友福。委托代理人:黄心刚,系本溪市平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淑兰。委托代理人:黄心刚,系本溪市平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与被告本溪市锦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商贸公司)、本溪海大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大制药公司)、王晓东、朱英、赵友福、冯淑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葛钧主审,代理审判员曾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懿宁及被告本溪海大制药有限公司、赵友福、冯淑兰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心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溪市锦绣商贸有限公司、王晓东、朱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银行沈阳分行诉称: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锦绣商贸公司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LL沈XXXXXXXXXXXX,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锦绣商贸公司,用途为采购铁精粉,贷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4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比例为上浮50%,合同有限期内,基准利率随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而调整,借款日当日的利率为年9%。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锦绣商贸公司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LL沈XXXXXXXXXXXX,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锦绣商贸公司,用途为采购铁精粉,贷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4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比例为上浮50%,合同有限期内,基准利率随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而调整,借款日当日的利率为年9%。2013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锦绣商贸公司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合同编号为DLY沈201307020003,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锦绣商贸公司出具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00元的承兑汇票,被告锦绣商贸公司在原告处存入人民币5,000,000.00元作为保证金,汇票到期后,被告锦绣商贸公司未能足额交付票款,原告扣除保证金后,被告锦绣商贸公司尚欠原告垫付款人民币4,922,946.53元。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海大制药公司签订一份人民币资金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DLL沈XXXXXXXXXXXXB01,被告海大制药公司向原告承诺其愿为被告锦绣商贸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在人民币45,0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与被告锦绣商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全部债务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12月4日,被告王晓东、被告朱英签订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自愿以家庭所有财产对被告锦绣商贸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无限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期间截至被告锦绣商贸公司全部清偿之日止。2012年12月10日,被告赵友福、被告冯淑兰签订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自愿以家庭所有财产对被告锦绣商贸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无限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期间截至被告锦绣商贸全部清偿之日止。上述合同及承诺书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锦绣商贸公司未偿还借款,被告海大制药公司、王晓东、朱英、赵友福、冯淑兰均未按承诺承担保证责任,截至起诉之日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7月21日至2013年12月4日人民币1,659,960.56元(以后利息按约定计算至还清日止),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4,922,946.53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计算,从2014年1月2日至还清日止),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锦绣商贸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7月21日至2013年12月4日人民币1,659,960.56元(以后利息按约定计算至还清日止),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4,922,946.53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计算,从2014年1月2日至还清日止);二、被告海大制药公司、被告王晓东、朱英、赵友福、冯淑兰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锦绣商贸公司、王晓东、朱英未出庭,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本溪海大制药公司、赵友福、冯淑兰答辩称:本案是原告和被告锦绣商贸公司恶意串通的结果,三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12月原告与被告锦绣商贸公司找到被告海大制药公司请求担保,并声称此担保是临时性的,用于购买铁精矿粉,周期很短,之后马上可以偿还,又提出以被告锦绣商贸公司车辆销售部、具体场所、房屋车辆进行反抵押。在这种情况下,被告认为没有危险而且促进发展才同意提供担保。原告和被告锦绣商贸公司存在欺诈行为,首先,体现在原告与被告锦绣商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此款是购买铁精矿粉,本案贷款不是一次性发放,所以对于被告是否购买了精矿粉,原告应明知,贷款使用目的原告也应清楚。原告继续发放贷款使得被告的担保责任逐渐加大,该责任是由原告和被告锦绣商贸公司共同串通的结果;其次,被告海大制药公司在签订担保合同的过程中,隶属于九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公司法,应该召开董事会,由董事会或股东代表大会进行开会研究。然而本案中的担保行为没有经过股东代表大会和董事会的研究,按照《公司法》第60条第3项规定,本案中的担保行为应当无效。担保合同签订时海大制药公司法人是刘向阳,然而刘向阳没有参加此次担保合同的洽谈,同时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去做这件事,故无论是上级领导还是其他组成人员去代为签订这个合同,都不符合最高法院关于《担保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也应该确认此担保无效;第三、原告与被告海大制药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2012年12月11日,被告赵友福、冯淑兰出具的保证书是12月10日出具的,也就是说,在出具保证书的时候,还没有借款合同的存在,因此该保证不是针对本案借款合同出具的。被告赵友福、冯淑兰签订的合同内容上看,也没有指明出具的保证内容是什么内容,也不能确认二被告对被告锦绣商贸公司和原告的贷款合同提供保证。原告应向法庭出示当时依据什么合同让被告提供保证。被告锦绣商贸向原告借款分成多次,据三被告了解其中有2000万是借新贷还旧贷的过程,按照法律规定,担保人也不能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被告王晓东、朱英向原告签订了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承诺完全知悉借款人锦绣商贸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4500万元一事,自愿同意以本人家庭所有财产对被告锦绣商贸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无限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期间截至被告锦绣商贸公司或本人代被告锦绣商贸公司全部清偿包括但不限于所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之日止。2012年12月10日,被告锦绣商贸公司通过股东决议,内容是:锦绣商贸公司向大连银行沈阳分行申请综合授信肆仟伍佰万元整,期限一年。担保方式为海大制药公司保证担保。在股东决议尾部加盖了锦绣商贸公司的公章,被告王晓东作为锦绣商贸公司的股东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2012年12月10日,被告海大制药公司通过股东决议,内容是:海大制药公司同意为锦绣商贸公司向大连银行沈阳分行申请金额为肆仟伍佰万元、期限一年的综合授信业务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保证。在股东决议尾部加盖了海大制药公司的公章,刘向阳、本溪九鼎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海大制药公司的股东分别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盖章。2012年12月10日,被告赵友福、冯淑兰向原告签订了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承诺完全知悉借款人锦绣商贸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4500万元一事,自愿同意以本人家庭所有财产对被告锦绣商贸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无限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期间截至被告锦绣商贸公司或本人代被告锦绣商贸公司全部清偿包括但不限于所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之日止。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海大制药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LQ沈201212100049B01《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海大制药公司向原告承诺其愿为被告锦绣商贸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在人民币45,0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与被告锦绣商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全部债务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在人民币4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锦绣商贸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等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4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若主合同为银行承兑协议,保证期间为自原告对外承付之次日起两年。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锦绣商贸公司签订了协议编号为DLQ沈201212100049的《综合授信协议》。合同约定,授信人为被告锦绣商贸公司,授信金额为人民币肆仟伍佰万元整,在此授信额度内的授信业务品种及额度包括贷款、票据承兑和贴现、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等,授信期限为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在此期限内,被告锦绣商贸公司每次使用授信额度的方式、金额、期限等均由双方商定,并签订单项业务合同。授信项下单项业务合同的到期日不得超过2014年3月10日,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前,双方可以通过协商以书面形式延展。综合授信额度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人是被告海大制药公司,保证合同编号为DLQ沈201212100049B01,原告与被告锦绣商贸公司在本《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签订具体业务合同时,有权要求被告锦绣商贸公司另行提供除上述合同之外的担保。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锦绣商贸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DLL沈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锦绣商贸公司提供3800万元借款,借款用途为采购铁精粉,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4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依基准利率和浮动比例确定,基准利率为借款期限对应档次的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合同生效日在基准利率为(年)6%,浮动比例为上浮50%,借款利率为(年)9%,合同有限期内,基准利率随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保持不变,分笔发放贷款的,按贷款发放当日确定的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后的借款利率最低不低于(年)9%;借款人逾期不支付利息或偿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发放当日为起息日,以月为一个计息周期,分段计收借款利息。借款发放后,遇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时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浮动利率方式重新确定借款利率,并以年为一期,一期一调整,第二期借款利率确定日为贷款发放满一期后的对应日,如果调整当月不存在与贷款发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以此类推;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被告海大制药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DLQ沈201212100049B01《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海大制药公司据此为本合同提供最高额担保。经原告与被告锦绣商贸公司共同确认的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协议、文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锦绣商贸公司又签订合同编号DLL沈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锦绣商贸公司提供200万元借款,借款用途为采购铁精粉,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4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依基准利率和浮动比例确定,基准利率为借款期限对应档次的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合同生效日在基准利率为(年)6%,浮动比例为上浮50%,借款利率为(年)9%,合同有限期内,基准利率随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保持不变,分笔发放贷款的,按贷款发放当日确定的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后的借款利率最低不低于(年)9%;借款人逾期不支付利息或偿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发放当日为起息日,以月为一个计息周期,分段计收借款利息。借款发放后,遇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时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浮动利率方式重新确定借款利率,并以年为一期,一期一调整,第二期借款利率确定日为贷款发放满一期后的对应日,如果调整当月不存在与贷款发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以此类推;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被告海大制药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DLQ沈201212100049B01《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海大制药公司据此为本合同提供最高额担保。经原告与被告锦绣商贸公司共同确认的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协议、文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3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锦绣商贸公司签订了编号为DLY沈201307020003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锦绣商贸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原告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申请承兑的汇票壹张,汇票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编号为:3130005128160706,汇票出票日期为2013年7月3日,到期日为2014年1月1日;被告锦绣商贸公司向原告交存汇票金额50%的保证金500万元;到期日原告未获清偿的票款,导致原告对外垫款的,原告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收罚息,直至申请人还请垫款为止。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锦绣商贸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壹张。上述合同及承诺书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4000万元,并开具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壹张。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海大制药公司自2013年7月21日开始欠利息,合同编号为DLL沈XXXXXXXXXXXX、DLL沈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欠利息人民币1,576,960.56元、83,000.00元;汇票到期后,被告锦绣商贸公司未足额交付票款,原告扣除保证金后,于2014年1月2日开始垫付本金4,922,946.53元。被告海大制药公司、被告王晓东、朱英、赵友福、冯淑兰均未按承诺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商业汇票承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矿粉购销合同、提款申请书、委托支付书、支付清单、大连银行借款借据、转帐支票、电汇凭证、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冻结通知书、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股东会决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商业汇票承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原告依约向被告锦绣商贸公司发放借款、垫付票款后,被告锦绣商贸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垫付票款和利息,现被告锦绣商贸公司逾期未清偿原告借款、垫付票款和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锦绣商贸公司偿还未清偿借款、垫付票款和合同约定利息、罚息以及本案案件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海大制药公司对被告锦绣商贸公司应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不超过担保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分别与被告王晓东、朱英、赵友福、冯淑兰签订了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依据承诺书的内容,被告王晓东、朱英、赵友福、冯淑兰应对被告锦绣商贸公司向原告偿还未清偿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符合双方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的约定,不超过担保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海大制药公司抗辩称其公司的担保行为未经股东会同意,应为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提供海大制药公司的股东决议,该决议明确载明海大公司的担保行为已经该公司股东同意,该公司法人刘向阳已经签字确认,且《公司法》中关于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相关条款只是针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禁止性规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海大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海大制药公司辩称该公司相关人员未经法人授权即对外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该担保行为应属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股东决议上被告海大制药公司法人刘向阳已经签字确认,表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知该公司对外地担保的行为且同意,故海大公司此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赵友福、冯淑兰辩称二人出具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的时间在本案借款合同之前,且未明确是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0日,被告锦绣商贸公司、海大制药公司分别通过股东决议,决议锦绣商贸公司向原告申请综合授信肆仟伍佰万元整,担保方式为海大制药公司保证担保。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锦绣商贸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约定“授信人为被告锦绣商贸公司,授信金额为人民币肆仟伍佰万元整,在此授信额度内的授信业务品种及额度包括贷款、票据承兑和贴现、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等”。被告赵友福、冯淑兰出具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是2012年12月10日,即在本案主合同前一天,但该承诺书上明确载明“二人完全知悉借款人锦绣商贸公司向大连银行沈阳分行申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肆仟五佰万元整一事,自愿以家庭所有财产对被告锦绣商贸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无限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期间截至被告锦绣商贸全部清偿之日止”,该承诺与上述股东决议和《综合授信协议》的内容相吻合,明确表明二被告完全知悉锦绣商贸公司向原告申请4500万元相关银行业务一事,并自愿担保,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违背其为被告锦绣商贸公司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亦不予支持。被告锦绣商贸公司、王晓东、朱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本溪市锦绣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偿还编号为DLL沈XXXXXXXXXXXX、DLL沈XXXXXXXXXXXXD《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4000万元;二、被告本溪市锦绣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偿还编号为DLY沈201307020003《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项下垫款本金人民币4922946.53元;三、被告本溪市锦绣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偿还编号为DLL沈XXXXXXXXXXXX、DLL沈XXXXXXXXXXXXD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4000万元的利息(截止2013年12月4日的利息人民币1659960.56元;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加收50%计付);四、被告本溪市锦绣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偿还编号为DLY沈201307020003《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项下垫款本金4922946.53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2日至清偿之日止,利息以未付垫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五、被告本溪海大制药有限公司对本溪市锦绣商贸有限公司在4500万元内且在上述第一、二、三、四判项付款义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本溪海大制药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本溪市锦绣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王晓东、朱英、赵友福、冯淑兰对被告本溪市锦绣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四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晓东、朱英、赵友福、冯淑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本溪市锦绣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本溪市锦绣商贸有限公司、本溪海大制药有限公司、王晓东、朱英、赵友福、冯淑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35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99651元,由被告本溪市锦绣商贸有限公司、个本溪海大制药有限公司、王晓东、朱英、赵友福、冯淑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钺审 判 员 葛 钧代理审判员 曾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淋茜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